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民國 96 年 06 月 20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財產證明以委託人或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之下
列單據文件為限:
一、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或繳稅稅單。
二、最近一個月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文件。(如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影
    本、定存單影本等)
三、持有有價證券之證明。
委託人所提供之財產證明非本人所有者,財產所有人應為連帶保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