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併
一 證券商合併應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並函報本公司轉報
主管機關核准。
二 證券商合併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於所定合併基準日之七個營
業日前,檢具相關文件 (如附件一) 函知本公司,以辦理公告。
三 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證券商(以下簡稱「存續或新設證券商」) ,應
於依公司法第三一八條第一項召集之合併後股東會或創立會終結日
起五日內,檢具會議紀錄、股東名簿及變更或新訂章程影本,並填
具變更或設立登記申請書各一式四份,連同變更或設立登記費函送
本公司,俾加具意見後轉報主管機關。
四 因合併而消滅證券商 (以下簡稱「消滅證券商」) 於實行合併前所
生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證券商概括承受,但其違規
記錄不在此限。
五 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及電
腦連線契約:
(一) 存續證券商應於合併基準日收市後,將消滅證券商與本公司所訂
契約書繳回本公司,存續證券商如留用消滅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
之營業處所者,並應繳回其與本公司所訂「電腦連線契約書」辦
理換約手續。
(二) 新設證券商應於合併基準日收市後,將消滅證券商與本公司所訂
契約書繳回本公司,辦理換約手續。
六 交割結算基金
(一) 存續或新設證券商留用消滅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之營業處所者,
其申請籌設分支機構或變更營業處所應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由
本公司逕自消滅證券商所繳交割結算基金帳上抵扣,勿庸另行繳
存。
(二) 證券商合併生效後,各證券商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合計逾主管機
關所定限額部分,存續或新設證券商得於了結消滅證券商之交割
義務並結清一切帳目後申請退還。
七 電腦連線履約保證金
消滅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尚未開業或繼續營業未滿二年者,其原繳
電腦連線履約保證金,轉充存續或新設證券商就該處所電腦連線應
繳之保證金,於接續計算繼續營業滿二年時無息退還。如合併後全
部或一部裁撤不予留用,存續或新設證券商得於結清有關債務後申
請全數退還。
八 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證券商,就其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
十二條之規定,所應提列之買賣損失準備及違約損失準備,得與合
併後存續證券商已提列之金額併計,或轉充合併後新設證券商提列
之金額。
九 證券商經手費、電腦設備使用費、資訊使用費
消滅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於合併前應繳交之費用,由存續或新設證
券商負責繳交。
十 終端機台數及交易資訊設備消滅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原有終端機及
交易資訊設備,得由存續或新設證券商於原處所繼續使用,合併後
如有增減移置變動,應先經本公司同意。
十一 人員異動登記兙消滅證券商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登記,於合併
基準日之次一營業日,由本公司逕行註銷。
(一) 存續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異動者,應依本公司營業
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新設證券商應於創立會終結日
起五日內,檢送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辦理登記。
(二) 存續或新設證券商應於合併基準日收市後,繳回消滅證券商業務
人員登記證,辦理異動登記。
十二 業務移轉
(一) 消滅證券商自合併基準日之次一營業日起不得繼續營業;存續或
新設證券商留用消滅證券商之營業處所者,俟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證照及相關規定文件後始得開始營業。
(二) 消滅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尚未了結之結算交割、信用交易業務及
集中保管證券之送存、轉撥、領回等事宜,自合併基準日之次一
營業日起,應由存續或新設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分別依本公司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
之規定辦理。但合併後裁撤不予留用之消滅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
之營業處所,與存續或新設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不在同一地區者
,存續或新設證券商應委由當地其他證券商代辦。
(三) 消滅證券商因受託或自行買賣所生委託人違約或錯帳未及處理者
,自合併基準日之次一營業日起,應由存續或新設證券商以其名
義處理之。
(四) 消滅證券商應於合併基準日收市後註銷其錯帳處理帳戶;並於了
結一切帳務後註銷其於他證券商開立之一般處理帳戶。
(五) 存續或新設證券商留用消滅證券商或其分支機構之營業處所者,
應於合併基準日或開業前,通知委託人;並應就消滅證券商委託
人之受託買賣帳號、信用交易帳號及集中保管帳號,製作帳號對
照表分別向本公司、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證券集中
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更新電腦檔案,始得受託買賣。
(六) 消滅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應於合併基準日下午,依法令及本公
司章則規定,將應保存之財務業務相關文件,移交存續或新設證
券商及其分支機構負責保管。
(七) 原屬消滅證券商之固定資產,除有留供營業使用之必要者外,存
續或新設證券商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予以處理。
(八) 消滅證券商應於合併基準日下午,將所持有價證券列冊移交存續
或新設證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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