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期限補足之董事或監察人,各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
定處罰,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全體董事或監察人,選任當時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足時,選任當時持股未低
於依持股成數所算平均數之董事或監察人;其於全體董事或監察人補足前,持股數未
低於上揭平均數者,亦同。
二、任期中因部分董事或監察人轉讓股份,致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持有之股份總額不足時,
該不足月份內未轉讓股份,且其持股數未低於選任當時或前次不足經補足時持股數之
董事或監察人。
三、董事或監察人如有轉讓持股逾選任當時所持有記名股票二分之一當然解任,或因其他
原因喪失董事或監察人身分之情況時,該不足月份內未轉讓持股並且持股數未低於依
持股成數所算平均數之董事或監察人。
前項所稱「依持股成數所算平均數」,係指依第二條所定成數計算之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應
持有股份總數,除以各該公司全體在任董事或監察人之人數得之。但依法設置專業董事者
,於計算上揭平均數時,其人數應予扣除。
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應以前項平均數乘以代表人席次計算其平均數,未達該平均數者
,其以法人身份當選者,處罰該法人負責人;以法人代表人身份當選者,處罰該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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