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民國 93 年 01 月 20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5 條  
委託書徵求人,除第六條規定外,應為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五萬股以上之
股東;但於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者,徵求人應為截至該次股東
會停止過戶日,依股東名簿記載或存放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證明文件,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二以上且不低於十萬股者。
二、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八十萬股以上者。
符合前項資格之股東、第六條之信託事業、股務代理機構或其負責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徵求人: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
    五年者。
二、因徵求委託書違反刑法偽造文書有關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服刑期
    滿尚未逾三年者。
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宣告,服刑期滿
    尚未逾三年者。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信託業法、金融控股公司法
    及其他金融管理法,經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
    三年者。
五、違反本規則徵求委託書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經判決確定尚未逾
    二年者。
第 6 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委託信託事業
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其代理股數不受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限制:
一、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八以上,且於股東會有選任董事或監
    察人議案時,其所擬支持之被選舉人之一符合獨立董事或監察人資格
    者。
三、對股東會議案有相同意見之股東,其合併計算之股數符合前二款規定
    應持有之股數者,得為共同委託。
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
監察人議案時,不得接受前項股東之委託擔任徵求人:
一、本身係召開股東會之公開發行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
二、本身係召開股東會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子公司,指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子公司。
第一項股東或其負責人具有前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不得委託信託事業或
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
股東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後,不得再有徵求行為。
股東會有選任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第一項委託徵求之股東,其中至少一
人應為董事或監察人之被選舉人。但擬支持之被選舉人符合獨立董事或監
察人資格者,不在此限。
第 6-1 條  
金融控股公司召開股東會,其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子公司,
不得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擔任徵求人或依第六條第一項委託信託事業、股
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
第 10 條  
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姓名。但信託事業或股務
代理機構受委託擔任徵求人,及股務代理機構受委任擔任委託書之受託代
理人者,得以蓋章方式代替之。
徵求人應於徵求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並不得轉讓他人使用。
第 17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