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民國 97 年 02 月 26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 條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之委託書,其格式內容應包括填表須知、股
東委託行使事項及股東、徵求人、受託代理人基本資料等項目,並於寄發
或以電子文件傳送股東會召集通知時同時附送股東。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之用紙,以公司印發者為限;公司寄
發或以電子文件傳送委託書用紙予所有股東,應於同日為之。
第 6 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委託信託事業
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其代理股數不受第二十條之限制:
一、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及保險法所規範之保險公司召開
    股東會,股東應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但股東會有
    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者,股東應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二以上。
二、前款以外之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應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
    件之一:
(一)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二)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八以上,且於股東會有選任董事或
      監察人議案時,其所擬支持之被選舉人之一符合獨立董事資格。
三、對股東會議案有相同意見之股東,其合併計算之股數符合前二款規定
    應持有之股數,得為共同委託。
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依前項規定受股東委託擔任徵求人,其徵得委託
書於分配選舉權數時,股東擬支持之獨立董事被選舉人之選舉權數,應大
於各非獨立董事被選舉人之選舉權數。
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
監察人議案時,不得接受第一項股東之委託擔任徵求人或接受徵求人之委
託辦理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一、本身係召開股東會之公開發行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
二、本身係召開股東會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子公司,指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子公司。
第一項股東或其負責人具有前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不得委託信託事業或
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
股東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後,於該次股東會不得再有
徵求行為或接受徵求人之委託辦理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股東會有選任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第一項委託徵求之股東,其中至少一
人應為董事或監察人之被選舉人。但擬支持之被選舉人符合獨立董事資格
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對於當次股東會各項議案,逐項為贊成與否之明確表示;與決議案有
    自身利害關係時並應加以說明。
二、對於當次股東會各項議案持有相反意見時,應對該公司有關資料記載
    內容,提出反對之理由。
三、關於董事或監察人選任議案之記載事項:
(一)說明徵求委託書之目的。
(二)擬支持之被選舉人名稱、股東戶號、持有該公司股份之種類與數量
      、目前擔任職位、學歷、最近三年內之主要經歷、董事被選舉人經
      營理念、與公司之業務往來內容。如係法人,應比照填列負責人之
      資料及所擬指派代表人之簡歷。
(三)徵求人應列明與擬支持之被選舉人之間有無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
      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情形。
(四)第五條徵求人及第六條第一項之委任股東,其自有持股是否支持徵
      求委託書書面及廣告內容記載之被選舉人。
四、徵求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股東戶號、持有該公司股份之種類
    與數量、持有該公司股份之設質與以信用交易融資買進情形、徵求場
    所、電話及委託書交付方式。如為法人,應同時載明營利事業登記證
    號碼及其負責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持有公司股份之種類與數
    量、持有公司股份之設質與以信用交易融資買進情形。
五、徵求人所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名稱、地址、電話。
六、徵求取得委託書後,應依股東委託出席股東會,如有違反致委託之股
    東受有損害者,依民法委任有關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七、其他依規定應揭露之事項。
徵求人或受其委託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不得於徵求場所外徵求委託書,且
應於徵求場所將前項書面及廣告內容為明確之揭示。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之擬支持董事被選舉人經營理念以二百字為限,超過
二百字或徵求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於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載明應載事項
者,公司對徵求人之徵求資料不予受理。
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者,徵求人其擬支持之董事或監察人被選
舉人,不得超過公司該次股東會議案或章程所定董事或監察人應選任人數
。
第 11 條  
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之取得,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限制如下:
一、不得以給付金錢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但代為發放股東會紀念品或徵求
    人支付予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合理費用,不在此限。
二、不得利用他人名義為之。
三、不得將徵求之委託書作為非屬徵求之委託書出席股東會。
各公開發行公司每屆股東會如有紀念品,以一種為限,其數量如有不足時
,得以價值相當者替代之;公司對於股東會紀念品之發放,應以公平原則
辦理。
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檢附明細表送達公司或
繳交一定保證金予公司後,得向公司請求交付股東會紀念品,再由其轉交
委託人,公司不得拒絕。
前項股東會紀念品保證金之金額及收取方式,由公司基於公平原則訂定之
。
第 13-1 條  
公司召開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者,委託書於股東會開會前應經
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或其他股務代理機構予以統計驗證。但公司自辦股務
者,得由公司自行辦理統計驗證事務。公司應將統計驗證機構載明於股東
會召集通知,變更時,公司應即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前項所稱驗證之內容如下:
一、委託書是否為該公司印製。
二、委託人是否簽名或蓋章。
三、是否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之姓名,且其姓名是否正確。
辦理第一項統計驗證事務應依法令及內部控制制度有關委託書統計驗證作
業規定為之;前揭作業規定,應依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訂定之股務單位
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有關委託書統計驗證作業相關規定訂定之。
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得隨時檢查委託書統計驗證作業;公司或辦理統計
驗證事務者,不得拒絕。
自辦股務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違反第三項規定,經本會命令糾正或處罰者
,不得再自行或為該違規情事所涉公司辦理股務事務。
第 15 條  
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得隨時要求徵求人、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受託代
理人或其關係人提出取得之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及其他有關文件資料,或派
員檢查委託書之取得情形,徵求人、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受託代理人或
其關係人不得拒絕或規避。
第 2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七
條之一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及第六條修正條文,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