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民國 104 年 03 月 04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6 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委託信託事業
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其代理股數不受第二十條之限制:
一、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及保險法所規範之保險公司召開
    股東會,股東應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但股東會有
    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者,股東應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二以上。
二、前款以外之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應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
    件之一:
(一)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二)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八以上,且於股東會有選任董事或
      監察人議案時,其所擬支持之被選舉人之一符合獨立董事資格。
三、對股東會議案有相同意見之股東,其合併計算之股數符合前二款規定
    應持有之股數,得為共同委託。
  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依前項規定受股東委託擔任徵求人,其徵得
委託書於分配選舉權數時,股東擬支持之獨立董事被選舉人之選舉權數,
應大於各非獨立董事被選舉人之選舉權數。
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
監察人議案時,不得接受第一項股東之委託擔任徵求人或接受徵求人之委
託辦理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一、本身係召開股東會之公開發行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
二、本身係召開股東會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
第一項股東或其負責人具有前條第二項所定情事者,不得委託信託事業或
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
股東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後,於該次股東會不得再有
徵求行為或接受徵求人之委託辦理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前項股東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子公司於該次股東會亦不得再有徵求行為
或接受徵求人之委託辦理代為處理徵求事務。
第三項第二款及前項所稱之子公司,指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規定之
子公司。
股東會有選任董事或監察人議案時,第一項委託徵求之股東,其中至少一
人應為董事或監察人之被選舉人。但擬支持之被選舉人符合獨立董事資格
者,不在此限。
第 7-2 條  
徵求人及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應於徵求場所人員辦理徵求事務前,向本會
指定之機構申報,徵求場所人員非經申報,不得辦理徵求事務。
  徵求場所人員異動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年三月至六月期間人員異動者,徵求人及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應於
    異動後五日內向本會指定之機構申報。
二、前述期間外人員發生異動者,於下次辦理徵求事務前向本會指定之機
    構彙總申報。
徵求人及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不得以未依前二項規定申報之人員辦理委
託書徵求事務,取得委託書。
第 10 條  
委託書應由委託人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應由委託人親自填具徵求人或受託
代理人姓名。但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受委託擔任徵求人,及股務代理
機構受委任擔任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者,得以當場蓋章方式代替之。
徵求人應於徵求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並應加蓋徵求場所章戳,及由徵求
場所辦理徵求事務之人員於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且不得轉讓他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