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有價證券之交易,連續五個營業日或最近十個營業日內有六個營業日
或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內有十二個營業日經本公司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九款發布交易資訊者,本公司於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
同時採行下列之措施:
(一) 對該有價證券以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 (約每五分鐘
撮合一次,全額交割股票約每十分鐘撮合一次) 。
(二) 通知各證券經紀商於前開期間對於投資人每日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
數量單筆達一百交易單位或多筆累積達三百交易單位以上時,應就
其當日已委託之買賣,向該投資人收取至少五成以上之買進價金或
賣出證券,信用交易部分,則收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至於
當日達上開數量後之委託亦應於委辦時向其收取至少五成以上之買
進價金或賣出證券,信用交易部分,則收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
金。但信用交易了結時,不在此限。
有價證券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內,曾依前項規定發布處置者,其當日再
次依前項標準發布處置,本公司於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同時
採行下列之措施:
(一) 對該有價證券以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合作業 (約每十分鐘
撮合一次) 。
(二) 通知各證券經紀商於前開期間對於投資人每日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
數量單筆達五十交易單位或多筆累積達一百五十交易單位以上時,
應就其當日已委託之買賣,向該投資人收取全部之買進價金或賣出
證券,信用交易部分,則收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至於當日
達上開數量後之委託亦應於委辦時向其收取全部之買進價金或賣出
證券,信用交易部分,則收足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但信用交
易了結時,不在此限。
有價證券經依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發布處置,而其處置原因含有
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情事,或於處置期間再經本公司依上開第八款發
布交易資訊者,將其交易異常情形提報監視業務督導會報討論。有價
證券之交易,認有異常並嚴重影響市場交割安全之虞時,經監視業務
督導會報決議,得採取下列處置措施,其處置期間、對象及相關數據
標準等規定,並依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定之:
(一) 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處置措施。
(二) 各證券商每日買進或賣出該有價證券之申報金額,總公司不得超過
新台幣六千萬元,每一分支機構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但信用
交易了結時,不在此限。
(三) 其他經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之處置。
前項第二款之處置措施,亦得由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特別管理委
員會決議採行並議定處置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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