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四條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3 條  
本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有價證券最近一段期間起迄兩個營業日之收
盤價漲跌百分比異常者」,係指有價證券當日達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有價證券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含當日)起迄兩個營業日之收盤價漲跌
    百分比超過百分之一百,且符合下列二項條件之一:
(一)其漲幅百分比與全體有價證券及同類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
      均值的差幅均在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及當日收盤價須高於當日開盤
      參考價者。
(二)其跌幅百分比與全體有價證券及同類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
      均值的差幅均在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及當日收盤價須低於當日開盤
      參考價者。
二、有價證券最近六十個營業日(含當日)起迄兩個營業日之收盤價漲跌
    百分比超過百分之一百三十,且符合下列二項條件之一:
(一)其漲幅百分比與全體有價證券及同類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
      均值的差幅均在百分之一百一十以上,及當日收盤價須高於當日開
      盤參考價者。
(二)其跌幅百分比與全體有價證券及同類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
      均值的差幅均在百分之一百一十以上,及當日收盤價須低於當日開
      盤參考價者。
三、有價證券最近九十個營業日(含當日)起迄兩個營業日之收盤價漲跌
    百分比超過百分之一百六十,且符合下列二項條件之一:
(一)其漲幅百分比與全體有價證券及同類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
      均值的差幅均在百分之一百三十五以上,及當日收盤價須高於當日
      開盤參考價者。
(二)其跌幅百分比與全體有價證券及同類有價證券依本款規定計算之平
      均值的差幅均在百分之一百三十五以上,及當日收盤價須低於當日
      開盤參考價者。
前項除外情形如下:
一、初次上市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間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不納入
    前項標準之計算。
二、非分離型附認股權公司債、非分離型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購(售)權
    證、認股權憑證不適用前項標準。
三、有價證券最近三十個營業日(含當日)內,已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且其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累積之收盤價漲
    跌百分比達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前項標準:
(一)未超過百分之二十五。
(二)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且其漲跌百分比與全體有價證券及同類有價證
      券依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累積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計算之平
      均值的差幅均未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與前項各款所達標準漲跌之方向相反。
四、有價證券最近六十個營業日(含當日)內,最近一次經依本要點第六
    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發布處置,其處置原因僅有前項標準情事,且
    其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累積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達下列情事之
    一者,不適用前項標準:
(一)未超過百分之十。
(二)超過百分之十,且其漲跌百分比與全體有價證券及同類有價證券依
      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累積之收盤價漲跌百分比計算之平均值
      的差幅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
(三)與前項各款所達標準漲跌之方向相反。
五、有價證券在計算前項標準期間內,如有因非交易之原因(如除權、除
    息等)造成價格變動者,則於計算收盤價漲跌百分比時,排除此項變
    動因素。
六、同類有價證券未達五種者不適用前項有關類股之規定。
七、有價證券本益比為負值或達六十倍以上者不適用前項有關類股之規定
    。
第 12 條  
本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有價證券最近一段期間起迄兩個營業日之
收盤價價差異常者」,係指有價證券當日達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有價證券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起迄兩個營業日之收盤價價差達
    新臺幣一百元以上,且有價證券當日收盤價須為最近六個營業日(含
    當日)收盤價最高者。但最近五個營業日(不含當日)無收盤價時,
    則當日收盤價須高於開盤參考價。
二、有價證券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起迄兩個營業日之收盤價價差達
    新臺幣一百元以上,且有價證券證當日收盤價須為最近六個營業日(
    含當日)收盤價最低者。但最近五個營業日(不含當日)無收盤價時
    ,則當日收盤價須低於開盤參考價。
前項除外情形如下:
一、初次上市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間之收盤價,不納入前項標準之
    計算。
二、有價證券或指數在計算前項標準期間內,如有因非交易之原因(如除
    權、除息等)造成價格變動者,則於計算收盤價或收盤指數時,排除
    此項變動因素。
第 13 條  
本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隨時調整。
第 14 條  
本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於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修
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