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民國 97 年 07 月 10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3 條  
公司非依第二條規定辦理公告及申報後,不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股份。其買回股份之數量每累積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二或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
買回之日期、數量、種類及價格公告。
第 7 條  
公司買回股份,除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者外,其每日買
回股份之數量,不得超過計畫買回總數量之三分之一且不得於交易時間開
始前報價,並應委任二家以下證券經紀商辦理。
公司每日買回股份之數量不超過二十萬股者,得不受前項有關買回數量之
限制。
第 8 條  
公司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買回其股份之總
金額,不得超過保留盈餘及下列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一、尚未轉列為保留盈餘之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
二、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列之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及受
    領贈與之所得。但受領者為本公司股票,於未再出售前不予計入。
前項保留盈餘包括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但應減除
下列項目:
一、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已決議分派之盈餘。
二、公司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但證券商依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列者,不在此限。
公司得買回股份之金額,其計算以董事會決議前最近期依法公開經會計師
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為準;該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查核意見
或標準核閱意見。但期中財務報告如因長期股權投資及其投資損益之衡量
係依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核算,而經會計師保留
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