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民國 91 年 10 月 22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0 條  
公開收購人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其股份者,應於公開收購日前
檢具公開收購申報書及下列書件公告並向本會申報:
一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書件。
二  董事會決議買回股份之會議紀錄。
三  董事會出具已考慮公司財務狀況,不影響公司資本維持之聲明書。
四  董事會決議前最近期依法公開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五  會計師或證券承銷商對買回股份價格之合理性評估意見。
六  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十條轉讓股份予員工辦法或第
    十一條股權轉換或認股辦法。
七  對公司未分配盈餘之影響。
八  其他本會規定之文件。
第 20 條  
公開收購人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其股份者,其依公司法第三百
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本人及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份,於公開收購人買回本公司股份
之期間內不得應賣。
政府持有股份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之公營事業,經事業主管機
關報請行政院核准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買回其股份者,得
不受前項之限制。
前項公開收購之價格不得高於公告公開收購當日有價證券收盤價或最近期
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二者中較高者;且公開收購期間不得變更公開收購價
格及預定公開收購有價證券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