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於接獲公開收購人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申
報及公告之公開收購申報書副本、公開收購說明書及相關書件後十日內,
應就下列事項公告、作成書面申報本會備查及抄送證券相關機構:
一、現任董事、監察人及持有本公司已發行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目前
持有之股份種類、數量。
二、就本次收購對其公司股東之建議,並應載明任何持反對意見之董事姓
名及其所持理由。
三、公司財務狀況於最近期財務報告提出後有無重大變化及其變化內容。
四、現任董事、監察人或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大股東持有公開收購人或其
符合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股份種類、數量及其金額。
五、其他相關重大訊息。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
人名義持有者。
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於接獲公開收購人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五
第二項規定重行申報及公告(以下簡稱重行申報及公告)之書件後,致須
變更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其公司股東之建議者,應於十日內將該款所規定
事項重行公告、作成書面申報本會備查及抄送證券相關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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