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憑證上市契約
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依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券交
易所) 為其奉准募集發行封閉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以下簡稱封閉式基金
) 或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以下簡稱指數股票型基金) 之受益憑
證申請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按證券交易所
受益憑證上市契約準則所定事項,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茲將雙方應行遵
守之事項開列如下:
第一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本契約初次申請上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
益憑證如下:
封閉式基金
┌────┬──┬────┬────┬────┬─┐
│封閉式基│發行│發行單位│每單位金│發行總) │備│
│金名稱 │日期│數 (張) │額 (元) │額 (元) │考│
├────┼──┼────┼────┼────┼─┤
│ │ │ │ │ │ │
└────┴──┴────┴────┴────┴─┘
指數股票型基金
┌─────────┬───┬──────────┬─┐
│指數股票型基金名稱│發行日│最低淨資產價值 (元) │備│
│ │期 │ │考│
├─────────┼───┼──────────┼─┤
│ │ │ │ │
└─────────┴───┴──────────┴─┘
前二項上市受益憑證嗣後如有增減或內容變更者,其經證券交易
所同意後之受益憑證上市申請書或上市受益憑證內容變更申請書
所載之上市受益憑證增減或內容變更事項,作為本受益憑證上市
契約之一部份。
第二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交易所應遵守有關法令及證券交易所章
則暨公告事項之規定。
第三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本契約奉主管機關核准後,應依證券交易所
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費費率表」
所列受益憑證上市費標準,於初次上次時及以後每年一月份內,
向證券交易所繳付受益憑證上市費。
第四條 本契約五份分別呈轉外,並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交易所各
執乙份。
第五條 本契約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
┌───────────────┐
│本契約報奉 │立約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 住 址:
│ 年 月 日 ( ) 台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財證 (一) 第 號函核准生效│ 法定代理人:
└───────────────┘ 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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