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依第四條及第五條作業對證券商評分、計算後,相關權責單位即採取左
列措施,並將處理結果彙報交易所,俾供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參考
:
一 交易所:
(一) 每週評分之指標出現預警訊息者,得於一週內查核。
(二) 每月評分列為丙等以下,或備抵營業證券跌價損失或庫存股票金額
占淨值比率或融資金額占自有資本淨額比率出現預警訊息者,得列
為選案查核對象。
(三) 連續二個月每月評分列為丁等且無改善趨勢者,得於一個月內查核
。
(四) 得依營業細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降低規定倍數。
二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一) 每週評分之指標出現預警訊息者,每月評分列為丙等以下,或連續
兩個月每月評分列為丁等且無改善趨勢者,得依業務規則第三十五
條第九項規定降低規定倍數,並得列為查核對象。
(二) 證券商債券業務比率出現警訊者,得列為查核對象,並得依業務規
則第七十九條規定調降證券商債券買賣額度。
三 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庫存股票金額占淨值比率出現預警訊息且
包銷庫存股票占庫存股票逾百分之五十者,或其未結案包銷總金額占
淨值比率出現預警訊息者。
(一) 證券商出現預警訊息者,應於限期內請證券商說明,必要時並得請
其自行改善。
(二) 連續二個月該二項指標均出現預警訊息者,應進行查核,必要時並
得依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相關規章酌予限制證券商得繼續包銷之額度
。
四 期交所:
經對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評比出現預警訊息者:
(一) 限期改正。
(二) 強化例行查核。
(三) 提前辦理例行查核。
(四) 辦理專案查核。
(五) 其他必要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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