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民國 92 年 10 月 0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4 條  
發行人應於初次發行認購 (售) 權證時向本公司申請設立專戶,發行人如
為自行避險或部分自行避險,該專戶應作為發行認購 (售) 權證之後建立
避險部位及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發行人如全數
委託其他機構避險,該專戶則作為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
戶之用,另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亦須於發行人處開設帳戶,作為其發行
認購 (售) 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之用。                            
發行人前項專戶戶號一律為自營商帳號下之八八八八八八–八,惟外國發
行人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
構提出申請者,該外國發行人應在國內所開立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帳戶
下設立避險專戶;上開帳戶須先向本公司申報,並只得買賣經本公司公告
之避險金融工具,另於認購 (售) 權證避險專戶內之有價證券一律不得辦
理質押。
第 15 條  
風險管理機構屬外國機構且同時擔任多家發行人之認購 (售) 權證風險管
理機構者,該機構於發行人申請認購 (售) 權證上市審查時,須出具已登
記投資國內證券市場之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