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民國 93 年 06 月 14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7 條  
發行人自營部門於該認購 (售) 權證核准發行後一個月內及到期前一個月
內,除基於風險沖銷之需求或本公司另為規定之情事者外,不得自行買進
賣出該標的證券。但上 (下) 限型認購 (售) 權證有提前到期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    
發行人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份其自營部門自行買進賣出所發行權證之
標的證券相關資料 (含交易日期、標的證券名稱及數量等) 函報本公司。
發行人如係採委外避險者,其受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或發行人為外國機
構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所屬之自營部門,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
認購 (售) 權證存續期間內,發行人自營部門與避險專戶部位之同一標的
證券,除另有規定之情形外,不得辦理相互轉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