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民國 97 年 02 月 1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7 條  
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條規定之一定評級之信用評等,係指取得中華
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twBB-  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
公司 BB-(twn )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a3.tw 級以上或
Moody's Service 評級 Ba3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BB- 級以上或 Fitch Inc. 評級 BB-  級以上之信用評等。
發行人或風險管理機構屬外國機構或屬本國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得
採集團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等,並由控股公司提供無條件且不可撤銷之保證
,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級仍應符合前項之規定。
發行人屬外國機構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登記之子
公司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10 條  
申請本公司同意上市之認購(售)權證,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發行單位二千萬單位以上或發行單位一千萬單位以上且發行價格總值
    新臺幣二億元以上。每一發行單位代表一股份(一受益權單位)或其
    組合,或每二發行單位代表一股份(一受益權單位)或其組合,或每
    五發行單位代表一股份(一受益權單位)或其組合,或每十發行單位
    代表一股份(一受益權單位)或其組合,或每一百發行單位代表一股
    份(一受益權單位)或其組合。惟標的證券價格在 200  元(含)以
    上才得以發行每一百發行單位代表一股份(一受益權單位)或其組合
    。
二、權證持有人分散:
(一)須持有人數一百人以上;持有一千至五萬單位之持有人,不少於八
      十人,且其所持有單位合計逾上市單位百分之二十。
(二)須單一持有人所持有單位,不超過上市單位百分之十,若其為發行
      人則不得超過上市單位百分之三十;惟發行人採委託其他機構避險
      者,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不得持有所發行之權證。
(三)須發行人及其關係人、受僱人持有單位數,不得逾上市單位百分之
      三十五。
(四)發行人於認購(售)權證銷售時,除標的證券為臺灣五十、臺灣中
      型一百及臺灣科技等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分別簡稱
      臺灣五十、臺灣中型一百及臺灣科技指數股票型基金)外,應限制
      標的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大股東
      持有之認購(售)權證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該等人員本身之持有該
      標的證券數量。
三、存續期間:自上市買賣日起算,其存續期間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所表彰標的證券總發行額度限制:
    國內權證發行單位可認購(售)標的證券股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公司
    上市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
    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下列各目股份後之百分之二十二。另海外
    認購(售)權證發行單位可認購(售)標的證券股數與現有其他已在
    國外發行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標的證
    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扣除下列各目股份後之百分之三:
(一)全體董事、監察人應持有之法定持股成數。
(二)已質押股數。
(三)新上市公司強制集保之股數。
(四)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已買回未註銷之股份
      。
(五)經主管機關限制上市買賣之股份。
    標的證券為臺灣五十、臺灣中型一百及臺灣科技等指數股票型基金者
    ,其發行單位可認購(售)標的證券受益權單位數與現有其他已在本
    公司上市認購(售)權證同一標的證券之合計數,加計發行人或其委
    外機構在國外發行之認購(售)權證表彰同一標的證券之數量,不得
    超過該標的證券已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但已發行之認購(售)權證
    ,其效力不受影響。
五、標的證券為臺灣五十、臺灣中型一百及臺灣科技等指數股票型基金者
    ,應先取得該基金標的指數編製機構之同意。
六、發行計畫內容須包括下列條款:
(一)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二)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所發行權證之標的證券,除其最
      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無虧損者外,應說明以該標的
      證券發行權證之原因)。
(三)認購 (售) 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
(四)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履約期間、每單位代表股份或
      受益權單位等,如係發行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則上
      (下)限之價格、標的證券收盤價格達到上(下)限價格時,當日
      視同該權證最後交易日,並於次二營業日到期,一律按該權證最後
      交易日標的證券收盤價格採自動現金結算等條件,應以顯著字體說
      明),前採揭之履約價格若為認購權證者不得高於申請當日標的證
      券收盤價之百分之一五○,若為認售權證者不得低於申請當日標的
      證券收盤價之百分之五十,但履約價格與標的證券收盤價差距不足
      新台幣三十元者,得超過上述比例。發行條件不符合上開標準者,
      應有合理依據及說明,並充分揭露予投資人。
(五)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履約價格、
      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一年來以同一上市
      證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
(六)保證人及保證契約內容或擔保物之詳細資料。
(七)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
(八)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九)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
      合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
      配發股息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
      關事項之約定;發行人如未依本公司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
      銷售說明書以顯著字體說明。
(十)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變更交易方法、停止買賣或股票終
      止上市情事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解散、
      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上市時之處理方式。
(十一)認購(售)權證之上市及經交易所終止上市或停止買賣時之處理
        方式。
(十二)存續期間屆滿時,若認購權證標的證券市價大於其履約價格(或
        認售權證之履約價格大於其標的證券市價)而有履約價值者,如
        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
        證並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
(十三)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
        購(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十四)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十五)前款之履約方式如係以現金結算,其現金結算額應以標的證券之
        行使日當日收盤價計算。
(十六)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
    對其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
    方式。
(十七)未來三個月內是否對同一標的證券反向發行認購(售)權證計畫
        之說明。
第 12 條  
發行人申請本公司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
一、申請書件不完備,經本公司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二、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隱匿情事者。
三、申請前一個月發行人或其聯屬公司曾發布有關其擬發行之認購(售)
    權證標的證券價格之相關預測或消息者。
四、發行人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
  東,或有上列身份者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他公司,為標的證券發行公
  司或上市證券組合之各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百
  分之十以上之股東。但申請發行之權證標的為臺灣五十、臺灣中型一
  百及臺灣科技等指數股票型基金者,得排除本款之適用。
五、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情事者。但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第
    一款,而依第五條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六、發行人國內已發行而未到期之現有已上市、上櫃及店頭市場議約型認
  購(售)權證及海外已發行而未到期之認購(售)權證,加總其擬發
  行之認購(售)權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A  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
      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A(twn )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
      有限公司 A.tw 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A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 A  級以上或 Fitch 
      Inc.評級 A  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發行市價總額逾發行人合格自
      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六十者。
(二)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BB- 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
      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BBB-(twn)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
      股份有限公司 Baa1.tw,Baa2. tw,Baa3.tw 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l, Baa2, Baa3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 BBB- 以上 或 Fitch Inc.評級 BBB- 級以
      上之信用評等,其發行市價總額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
      五十者。
(三)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B+  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
      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BB+(twn )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
      股份有限公司 Ba1.tw 級以上或 Moody' s Investors Service 評
      級 Bal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 BB+  級以上
      或 Fitch Inc. 評級 BB+  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發行市價總額逾
      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三十者。
(四)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B 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
      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BB (twn )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
      份有限公司 Ba2.tw 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2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 BB 級以上或 
      Fitch Inc.  評級 BB 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發行市價總額逾發行
      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二十者。
(五)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B-  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
      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BB-(twn )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
      股份有限公司 Ba3.tw 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
      級 Ba3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 BB-  級以上
      或 Fitch Inc. 評級 BB-  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發行市價總額逾
      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十者。
  前揭合格自有資本淨額適用「證券商管理規則」中所計算之合格自有
    資本淨額內容及本國發行人。
  發行人如為外國機構,前揭合格自有資本淨額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分
    支機構或其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最
    近期財務報告淨值×可動用資金淨額倍數計算之。
七、發行人為外國機構者,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時,其因避險所需匯
    入國內之淨金額(即匯入之金額扣除非因本次避險所需之金額),小
    於所發行(含本次)未到期之上市及上櫃認購(售)權證所表彰標的
    證券市值者;另未出具該次發行權證收取之權利金俟權證到期後始匯
    出國內之承諾書之證明。
八、申請日前三個月標的證券股價異常變動,並經本公司依監視制度辦法
    予以處置者。
九、其他因事業特性或特殊情形,可認對申請人之履約能力或標的證券價
    格有不利影響者。
十、有本準則第八條各款規定之情事者。
第 14 條  
發行人應於初次發行國內及以國內證券為標的證券發行海外認購(售)權
證時向本公司申請設立專戶,發行人如為自行避險或部分自行避險,該專
戶應作為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及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
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發行人如全數委託其他機構避險,該專戶則作為
將來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提供作為履約專戶之用,另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
亦須於發行人處開設專戶,作為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後建立避險部位
之用。
前項發行人專戶一律設於自營商帳號下,惟外國發行人係透過直接或間接
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提出申請者,該外國
發行人應於該分支機構證券經紀商部門設立避險專戶;風險管理機構於發
行人處開設之避險專戶,應設於證券經紀商部門。上開避險專戶帳號一律
為八八八八八八–八,均須先向本公司申報,並只得買賣因避險所採之避
險金融工具及發行人自行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另於該避險專戶內之有
價證券一律不得辦理質押。
第 16 條  
發行人因權證避險所採之金融工具,應以相關之有價證券或以同一標的證
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為之。
發行人就同一標的證券之國內上市認購(售)權證、議約型認購(售)權
證、結構型商品、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海外認購(售)權證之避險部位
,得相互抵用。
第 18 條  
發行人應於權證上市存續期間逐日將預計避險部位與實際避險部位等資訊
輸入本公司指定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發行人採委外避險者,仍應依規
定申報風險管理機構之避險資訊。
發行人申報之預計避險部位與實際避險部位連續三個營業日,或最近六個
營業日內有三個營業日差異逾正負百分之二十時,本公司應即要求發行人
說明原因並得進行實地瞭解,如發現其說明顯欠合理時,得予計點乙次,
計點累計達三次者,限制其未來一個月內不得申請發行權證。若差異逾正
負百分之五十者,本公司得強制發行人執行避險沖銷策略。
發行人為外國機構者,依第一項申報之避險部位,如實際避險部位小於預
計避險部位時,應於避險專戶中補足上開差異部位表彰標的證券市值之金
額。
發行人發行以國內證券為標的之海外認購(售)權證之避險操作,準用本
條各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