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8 條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者,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
司得不予同意其資格之認可。但不符第四款之條件,惟其情事已具體改善
,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一、申請書件不完備,經本公司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二、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隱匿情事者。
三、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四年者。
四、發行人有不符合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
    事之一者;發行人屬外國機構,其總公司有類似情事者。
五、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
六、曾發行認購(售)權證而有無法履約之情事者。
七、發行人於最近一年內未能依本公司認購(售)權證相關規定辦理,且
    無法於限期內改善者。
八、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或其內部控制制度未能有效運作
    者。
九、違反發行處理準則第六條之規定,或其申報之事項經評估對其財務狀
    況有重大影響之虞者。
十、有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權益糾紛或違規情事,尚未解決或改
    善者。
十一、有事實證明其財務或業務有重大異常情事者。
十二、不符合本準則有關發行人財務條件之規定者。
發行人於取得資格之認可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停止其發行認購
(售)權證,俟其完成改善後,始予恢復。其已獲准發行而尚未發行者,
應停止發行,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已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效力不
受影響。發行人屬外國機構,總公司有類似情事者,亦同。
一、未同時經營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者。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第一
    、二款之標準者。但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標準,而依第五條
    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三、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或連續三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
    者。
四、信用評等未達規定最低等級者。
發行人於取得資格之認可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限制其一年內不
得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其已獲准發行而尚未發行者,應停止發行,
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已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效力不受影響。
一、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最近一年為第五
    等級或最近二年為第四等級者。
二、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
    點等規定,且於最近一年內經本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處以違約金累計達新臺幣參拾萬元(含)以上或限制不得申請
    發行認購(售)權證達二次者。
三、當年度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報價系統發生異常情形,經本公
    司限制不得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且仍未改善者。
有關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報價系統異常之處理要點,由本公司另
訂之。
發行人有連續ㄧ年以上未發行認購(售)權證或依第二項規定停止發行認
購(售)權證達一年以上仍未改善之情事,本公司得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發行人申請本公司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本公司得不予同意:
一、申請文件不完備,經本公司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二、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隱匿情事者。
三、申請前一個月發行人或其聯屬公司曾發布有關其擬發行之認購(售)
    權證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之相關預測或消息者。
四、申請發行之權證標的證券為國內股票,而發行人或其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受僱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或有上列身分者持股百
    分之十以上之他公司,為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或上市證券組合之各發行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但增額
    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五、發行人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未符合第四條第二
    項第一、二款之標準者。但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標準,而依
    第五條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六、發行人國內已發行而未到期之現有已上市、上櫃、店頭市場議約型認
    購(售)權證、海外已發行而未到期之認購(售)權證及其擬發行認
    購(售)權證之發行市價總額與為其海外子公司發行海外認購(售)
    權證業務保證或提供財產設定擔保金額之合計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
(一)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A  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
      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A(twn) 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
      有限公司 A.tw 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A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A  級以上或 Fitch Inc
      . 評級 A  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
      額百分之六十者。
(二)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BB- 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
      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BBB-(twn)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
      股份有限公司 Baa1.tw, Baa2.tw, Baa3.tw  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l, Baa2, Baa3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BBB- 以上或 Fitch Inc. 評級 BBB- 級以上
      之信用評等,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淨額百分之五十者。
(三)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B+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
      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BB+(twn) 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
      份有限公司 Ba1.tw 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l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BB+級以上或 Fitch
      Inc.評級 BB+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
      淨額百分之三十者。
(四)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B 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
      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BB(twn)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
      有限公司 Ba2.tw 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2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BB 級以上或 Fitch
      Inc.評級 BB 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
      淨額百分之二十者。
(五)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B-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
      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BB-(twn) 級以上或穆迪信用評等股
      份有限公司 Ba3.tw 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3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BB-級以上或 Fitch
      Inc.評級 BB-級以上之信用評等,其合計數逾發行人合格自有資本
      淨額百分之十者。
    前揭合格自有資本淨額適用「證券商管理規則」中所計算之合格自有
    資本淨額內容及本國發行人。
    發行人如為外國機構,前揭合格自有資本淨額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分
    支機構或其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最
    近期財務報告淨值x可動用資金淨額倍數計算之。
七、發行人為外國機構者,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時,其因避險所需匯
    入國內之淨金額(即匯入之金額扣除非因本次避險所需之金額),小
    於所發行(含本次)未到期之上市及上櫃認購(售)權證所表彰標的
    證券市值 20%者;另未出具該次發行權證收取之權利金俟權證到期後
    始匯出國內之承諾書之證明。
八、申請日前三個月標的證券股價異常變動,並經本公司依監視制度辦法
    予以處置者。
九、其他因事業特性或特殊情形,可認對申請人之履約能力或標的證券價
    格有不利影響者。
十、有本準則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者。
發行人因辦理權證業務而有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除有受停業處分
期間須屆滿外,如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或非因辦理
權證業務而有該款之情事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第 13 條  
發行人取得本公司同意上市文件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案,應與本公司簽
訂認購(售)權證上市契約,並於上市契約生效後,公告其上市。
前項契約生效後,有下列各款情事者,本公司得撤銷該項契約,並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一、上市買賣前經主管機關發現或經本公司函報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訂
    情事之一者。
二、發行人自行申請者。
前項已發行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應於接獲本公司同意撤銷上市契約
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加計法定利息返還價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