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8 條  
發行人於取得資格之認可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停止其發行認購
(售)權證,其已獲准發行而尚未發行者,應停止發行,並報主管機關備
查。但已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效力不受影響:
一、未符合發行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後段規定者。
二、未符合發行處理準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五款所訂財務條件之一者。另其最近期經會計師核閱之財
    務報告有未符合上開規定者,亦同。
三、因辦理權證業務有未符合發行處理準則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
    所訂情事之一者。另發行處理準則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所稱分支機構
    有未符合上開規定者,亦同。
四、有發行處理準則第七條第三款至第十款所訂情事之一者。
發行人於取得資格之認可後,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限制其一年內不
得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其已獲准發行而尚未發行者,應停止發行,
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已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效力不受影響:
一、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最近一年為第五
    等級或最近二年為第四等級者。
二、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
    點等規定,且於最近一年內經本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處以違約金累計達新臺幣參拾萬元
    (含)以上或限制不得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達二次者。
三、當年度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報價系統發生異常情形,經本公
    司限制不得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且仍未改善者。
有關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報價系統異常之處理要點,由本公司另
訂之。
發行人有連續一年以上未發行認購(售)權證或依第一項規定停止發行認
購(售)權證達一年以上仍未改善之情事,本公司得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發行人取得本公司同意上市文件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案,應與本公司簽
訂認購(售)權證上市契約,並於上市契約生效後,公告其上市。
前項契約生效後,有下列各款情事者,本公司得撤銷該項契約,並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一、上市買賣前經本公司發現有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訂情事之一者
    。
二、發行人自行申請者。
前項已發行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應於接獲本公司同意撤銷上市契約
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加計法定利息返還價款。
第 26 條  
本公司函請發行人注意改善、處以違約金、限制一段期間不得申請發行權
證,或停止發行權證,應同時副陳主管機關。
發行人有第八條第一項經本公司停止發行權證之情事,除受停業處分期間
須屆滿外,如其情事已具體改善,經本公司函知同意並副陳主管機關,始
得恢復發行。如係受主管機關處分者,其改善情形應經主管機關認可。
發行人經本公司處以違約金者,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五日內向本公司財
務部繳納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