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9 條  
發行人於取得主管機關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認可後,向本公司申請
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時,應檢具認購(售)權證上市申請書(
附件),載明其應行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
司審查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即出具同意函,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本公
司仍得視申請人之財務業務狀況、標的證券或標的指數之狀況,及已上市
交易之同一或類似標的認購(售)權證總額、到期日分布情形等具體情況
,不予同意或限制其上市數額或附加其他條件。
上市認購(售)權證流通在外發行單位,達實際發行單位總數之百分之八
十(含)以上者,發行人得於事實發生日次一營業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向本
公司申請增額發行認購(售)權證。但以距權證最後交易日前至少十個營
業日者為限。前述實際發行單位總數,係指權證初次發行單位總數加計歷
次增額發行單位並扣除累計註銷及履約等發行單位之數額。
發行人經本公司出具同意函,並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得委託證券承銷商
辦理承銷或自行銷售,並交付公開銷售說明書予認購人。但增額發行之認
購(售)權證不適用之。
前項公開銷售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由本公司依發行處理準則第十三條
規定訂定之,並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 16-1 條  
發行人或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因權證避險之需要,得依本公司營業細則
第八十二條之二規定或向已開辦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
業借券賣出標的證券。本國發行人或外國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
構自行避險者,並得以融券賣出標的證券之方式從事避險交易。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採融券賣出標的證券方式避險者,應於他證券商或非屬
關係企業之證券金融事業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將該等帳戶資料函報本公
司。
第 24 條  
發行人或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者,本公
司得函請發行人注意改善。如發行人最近一年內曾因本條事由經本公司函
請注意改善者,本公司另得處以新臺幣參萬元至壹拾萬元之違約金;情節
嚴重者並得限制其一個月內不得申請發行權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