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存託憑證上市契約
公司 (以下簡稱發行公司) 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 (以
下簡稱存託機構)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向台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 為其奉准公開發行之台灣存託
憑證申請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按證券交易
所台灣存託憑證上市契約準則所定事項,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茲將雙方
應行遵守之事項開列如下:
第一條 發行公司依本契約初次申請上市之台灣存託憑證計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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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發行單│發行單位金│發行總額│所表彰有價│備註│
│日期│位數 │額 (元) │ (元) │證券種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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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發行公司嗣後上市之台灣存託憑證如有增減或因公司名稱變更、
減資或其他事項致內容變更者,其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之台灣存
託憑證上市申報或上市台灣存託憑證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之上市
台灣存託憑證增減或內容變更事項,亦為本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第二條 發行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
分之十之股東,其股權如有變動時,依其所屬國及上市地國法令
之規定,須於任一地申報公告者,應同時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存託機構向主管機關暨證券交易所作相同內容之申報公告。
第三條 發行公司暨存託機構於本契約奉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準用證券交
易所訂定之「有價證券上市費費率表」所列公司股票上市費標準
,於初次上市時及以後每年開始一個月內,向證券交易所繳付上
市費。
第四條 證券交易所依據有關法令、證券交易所章則規定或基於其他足以
影響市場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認為有必要者,得對上市之台
灣存託憑證變更原有交易方法為全額交割,並應於執行後一個月
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對上市之台
灣存託憑證予以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
第五條 因上市契約所生之爭議以仲裁方式解決之,並準用證券交易法及
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有關仲裁規定辦理。
第六條 本契約一式五份,除一份檢送主管機關外,餘分由發行公司、存
託機構及證券交易所存執。
第七條 本契約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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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報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年 月 日 ( ) 第 │
│ 號函 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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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約人:
發行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地址:
存託機構
法定代理人:
地址: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地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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