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一)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申請其因現金增資,而發行與
已上市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
上市;或外國發行人以其原已發行股份參與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上
市者,本公司於檢視其所填具之「增發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上
市買賣申請 (報) 書」(附表二十三、附表二十四)後,得出具同
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完成後,公告其上市。
(二)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申報其因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致
原股東有優先認購權或無償配股,而增發與已上市之股票或台灣存
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上市,本公司於檢視其
所填具之「增發外國股票/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買賣申請(報)書」
(附表二十三、附表二十四)後,公告其上市。
(三)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應按月申報其經兌回後在原發行額度內再
發行之與原上市臺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者
,承辦人員應於收到其所檢送之「臺灣存託憑證流通及兌回月報表
」(附表二十五)後,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規定,公告其上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