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外國發行人暨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存託機構或代理機構申請其發行之
臺灣存託憑證、股票或債券上市,應依本公司規定,填具「臺灣存託
憑證上市申請書」、「外國股票第一上市申請書」、「外國股票第二
上市申請書」或「外國債券上市申請書」(附件一至三),併同應檢
附書件,送由本公司總收發簽收,經登記編號後,分發經理部門辦理
,經理部門應依序指派專人或二人以上之專案小組,於簽請經理部門
經理核准後負責辦理,承辦人員於接受分配案件後,應即於經理部門
收文登記簿內簽收,並應將申請文件及附件妥為保管,且應函報主管
機關知悉。
外國發行人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七條之一申請股票第
二上市或參與存託機構發行台灣存託憑證者,或依同準則第二十八條
之一第二項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者,應向本公司申請其係屬科技事業暨
其產品或技術開發成功且具有市場性之明確意見書,同時先行繳納應
付經濟部工業局或本公司委託專業機構之審查費,並將副本及相關文
件抄送經濟部工業局或本公司委託之專業機構,經理部門於收文後,
應函請經濟部工業局或本公司委託之專業機構表示意見,俟本公司取
得經濟部工業局或本公司委託之專業機構函復其係屬科技事業暨其產
品或技術開發成功且具有市場性之明確意見,並函知外國發行人後,
始得提出上市之申請。
外國發行人應於前開經濟部工業局或本公司委託之專業機構出具評估
意見書發文之日起一年內提出上市之申請,逾期則應向本公司重新申
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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