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發行人暨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存託機構或代理機構申請其發行之臺灣
存託憑證、股票或債券上市,應依本公司規定,填具「臺灣存託憑證上市
申請書」、「外國股票第一上市申請書」、「外國股票第二上市申請書」
或「外國債券上市申請書」(附件一至三),併同應檢附書件,送由本公
司總收發簽收,經登記編號後,分發經理部門辦理,經理部門應就所轄人
力整體調配,指派專人或二人以上之專案小組負責辦理,承辦人員於接受
分配案件後應將申請文件及附件妥為保管。
外國發行人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七條之一申請股票第二上
市或參與存託機構發行台灣存託憑證者,或依同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
項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者,應向本公司申請其係屬科技事業暨其產品或技術
開發成功且具有市場性之明確意見書,同時先行繳納應付經濟部工業局或
本公司委託專業機構之審查費,並將副本及相關文件抄送經濟部工業局或
本公司委託之專業機構,經理部門於收文後,應函請經濟部工業局或本公
司委託之專業機構表示意見,俟本公司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或本公司委託之
專業機構函復其係屬科技事業暨其產品或技術開發成功且具有市場性之明
確意見,並函知外國發行人後,始得提出上市之申請。
外國發行人應於前開經濟部工業局或本公司委託之專業機構出具評估意見
書發文之日起一年內提出上市之申請,逾期則應向本公司重新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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