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得由該上市公
司依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終止上市:
一 未依法令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投資控股公司檢送之財務報告未再
編製合併財務報告者。
二 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
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
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 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上市公司解
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四 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不
辦過戶,並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五 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或投資控股公
司之合併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
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
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或投資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經其簽
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但會計師因對
繼續經營假設或被訴事件等產生疑慮而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
者,不在此限。
六 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等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
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七 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
八 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上市之公司,其所興
建之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重大違反特許合約之事項者。
九 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左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
賣:
一 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財
務預測者。
二 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俟法院所裁定之禁止轉讓期間屆滿,
且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七款規定駁回
重整之聲請者。
三 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四 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五 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更
正或重編其財務報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
表示意見、否定意見或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
查核報告者。
六 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等
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七 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八 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且有實據
者。
九 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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