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92 年 10 月 0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77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華僑及外國人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遵照有關法令,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專案核准者,須檢附核准賣出文件影本及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
    稅代理書 (若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期間得免檢附上開申報納稅代理
    書) ,連同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副本,專函報經本公司函復同
    意開戶後,始得受託賣出,並以其原核准投資計劃內之有價證券種類
    及數量為限。                                                
二  因贈與、繼承、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
    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有價
    證券、或於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
    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之有價證券,以及基於該等有價證
    券所生之增資認股及配股,應檢具本人護照影本及下列文件向證券商
    辦理開戶,並僅限於賣出上開之有價證券。                      
 (一) 贈與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核發之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二) 繼承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三) 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
      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者,應檢附認股
      、配股及受讓股票時之員工在職證明及認股、配股及受讓股票之證
      明文件。                                                  
 (四) 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
      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者,應檢附取得有價證券之來源證明或其
     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  合於前款取得之有價證券,得準用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賣出。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得以分行名義依第七十五條規定開
戶,該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第 77-1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之國內代理人代理其開戶時,其帳
戶名稱應以能表彰該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應檢具下列文
件:                                                            
一  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函影本。                        
二  存託機構授權國內代理人之授權書影本。                        
三  存託機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或公司登記 (或
    變更登記) 後之證明文件影本。但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
    件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具。              
前項交易帳戶,除該存託憑證之發行計畫、存託契約及保管契約中已載明
存託機構得自集中交易市場買回再發行,且俟存託機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上開載明得買回再發行之文件影本 (含簡譯本) 函報本公司核備後,證券
經紀商始可受託買入該存託憑證表彰之有價證券者外,一律只准受託賣出
。                                                              
投資海外存託憑證並請求將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委
託其國內代理人代理開戶時,應依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辦理登記及開戶,
但於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前已取得許可及開戶者,免再辦理之。
第 77-3 條  
投資海外公司債,並依發行及轉換或認購辦法,請求交換、轉換或認購國
內發行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委託其國內代理人代理開
戶時,應依第七十七之四條規定辦理登記及開戶,但於海外公司債交換、
轉換或認購前已取得許可及開戶者,免再辦理之。
第 77-4 條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應檢具相關文件委託證券經紀商向
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
賣有價證券。                                                    
一  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書 (或外僑居留證) 。    
二  外國機構投資人:經濟部認許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負責人身分證 (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
身分編號並檢具下列文件 (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文件內容相
同,且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具) 向證券經紀商辦
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一  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國內公司債之交
    換、轉換或認購股份申請、買入證券之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繳納
    稅捐等各項手續之授權書或指派書。                            
二  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記 (或變更
    登記) 後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  指定辦理有價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
    等事宜之保管銀行契約書副本。                                
上市 (櫃) 公司之海外子公司如以其海外外籍員工處理員工認股權憑證之
名義向本公司辦理登記,準用第二項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規定並檢附下列
各款文件辦理;另於委託其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上述
第二項各款文件外,另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該帳戶
僅限於賣出該等員工行使認股權利取得之股款繳納憑證或股票,不得從事
其他證券之買賣交易。                                            
一  海外子公司切結確實取得海外員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            
二  證期會核准上市 (櫃) 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核准函影本。    
三  上市 (櫃) 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議事錄影本。
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第一、二、三項之登記,如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
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情事時,本公司即不予登記,已登記者,即註銷
其登記,並通知已辦理開戶之證券經紀商不得受託買進。證券經紀商應於
該帳戶自行了結帳上餘額後予以註銷,並將結案情形通報本公司。      
本條登記作業並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之「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登
記作業要點」辦理。
第 77-5 條  
投資國內公開發行公司所發行海外股票之華僑及外國人,依華僑及外國人
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委託其國內代理人代理開戶時
,應依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辦理登記及開戶,但於海外股票出售前已取得
許可及開戶者,免再辦理之。
第 79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買賣,以限價為之。但得接受第四項所定之國內機構
投資人及外國機構投資人,於該機構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授權
證券商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並依規定保存客戶授權委託紀錄。    
前項委託無特約有效期限者,視為當日有效之委託。                  
限價委託,係指委託人限定價格,委託證券經紀商為其申報買賣,其成交
價格,於買進時,得在限價或限價以下價格成交;於賣出時,得在其限價
或限價以上之價格成交。                                          
第一項所稱國內機構投資人及外國機構投資人,包括國內外之銀行、保險
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商、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共同基金、單
位信託、投資信託、信託業、學術或慈善機構等。
第 82 條  
普通交割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於接受委辦時或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
上午十二時前,向委託人收取買進證券之價金或賣出之證券。但其委託人
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於交易確認中,若遇兩地假日交錯、電信中斷或天然
災害等不可抗力之情況,可資證明者,得延至下午五時,其有價證券買賣
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交割者,得延至下午六時。                      
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
,向委託人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                  
有價證券經本公司依「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及其相關作業規定採取處
置措施者,證券經紀商應依其規定,於受託買賣當日,向委託人預先收取
款券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                                  
證券經紀商對委託人提交賣出之證券,認為其權利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或
發生其他疑義時,得拒絕受託賣出,但委託人另提出相當擔保經認可者,
不在此限。
第 83 條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均應
有詳實之紀錄及收付憑證。                                        
前項收付憑證包括預收款券收據、證券交付清單及買賣報告書,其格式及
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金融機構兼營證券經紀商設有存款專戶可資查對者,得免用買賣報告書。
第一項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有價證券或價金,證券經紀商應透過委託人開
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
戶以劃撥方式辦理。但下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險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及將所持有海外公司
    債轉換成股票或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原有價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於保管
    機構 (保管銀行) 設有存款帳戶者,得以匯撥 (匯款) 方式收受或交
    付價金。                                                    
二  海外存託憑證存託機構於受託兌回賣出持股時,得透過其保管銀行之
    存款帳戶,以匯撥 (匯款) 方式收受價金。                      
三  委任人全權委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賣有價證券
    者,得於保管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以匯撥 (匯款) 方式收受或交付價金
    。同一委任人之不同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於辦理買賣交割時,不得相
    互辦理款券撥轉。                                            
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之有價證券,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保管有
價證券作業辦法及暫時留存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暫時留存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由本公司另行訂定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施
行。
第 136 條  
證券商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七十五條第十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二第二項、
第七十七條之四、第八十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八十二條之一、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項、第五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
四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三條
之一之規定或未依前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本公司得予以警告,並
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