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97 年 06 月 26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77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華僑及外國人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遵照有關法令,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或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或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專案核准者,須檢附核准賣出文件影本及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
    稅代理書(若於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期間得免檢附上開申報納稅代理
    書)。該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並以其原核准投資計劃內之有價證券種
    類及數量為限。
二、因贈與、繼承、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
    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有價
    證券、或於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
    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之有價證券,以及基於該等有價證
    券所生之增資認股及配股,應檢具本人護照影本及下列文件向證券商
    辦理開戶,並僅限於賣出上開之有價證券。
(一)贈與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核發之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二)繼承取得者,應辦理過戶手續,並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
      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取得者,應檢附認股
      、配股及受讓股票時之員工在職證明及認股、配股及受讓股票之證
      明文件。
(四)喪失本國國籍前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
      及其結匯辦法實施前取得者,應檢附取得有價證券之來源證明或其
      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合於前款取得之有價證券,得準用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賣出。
四、在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第一上市前已持有外國有價證券者,應檢具該
    有價證券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委任之專業代理機構出具持有有價證券之
    證明文件、稅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若於停徵證券交易
    所得稅期間得免檢附上開申報納稅代理書)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向證
    券商辦理開戶委託賣出,並以所持有之數量為限。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行者,得以分行名義依第七十五條規定開
戶,該帳戶只准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