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77-4 條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應檢具相關文件委託證券經紀商向
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身分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
賣有價證券。
一、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
二、外國機構投資人:經濟部認許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負責人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由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公司辦理登記,取得
身分編號並檢附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
記(或變更登記後)之證明文件影本(如同一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上開
文件內容相同,且已交由證券經紀商留存建檔者,得免予再行檢附)向證
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本條所稱國內代理人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核准得以經營
保管業務之銀行與受理開戶證券經紀商均具網路認證機制者,得以電子化
方式傳輸開戶文件辦理開戶。
華僑及外國人辦理登記時,如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
一條規定之情事,本公司即不予登記,已登記者,即註銷其登記,並通知
已辦理開戶之證券經紀商不得受託買進。證券經紀商應於該帳戶自行了結
帳上餘額後予以註銷,並將結案情形通報本公司。
本條登記作業並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之「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
投資人申請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或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登記作業要點」辦理。
第 77-7 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本公司辦理登記以取得身分
編號後,再檢附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影本或公司登
記(或變更登記後)證明文件影本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經大陸地區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格機構投資者之國內代理人向證券經紀
商辦理開戶時,除第一項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大陸地區證券主管機關核
准合格機構投資者之證明文件、大陸地區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海外
額度文件辦理開戶買賣有價證券。
本條所稱國內代理人準用第七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規定。
大陸地區投資人辦理登記時,如有「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
期貨交易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之情事,本公司即不予登記,已登記者即
註銷其登記,並通知已辦理開戶之證券經紀商不得受託買進。證券經紀商
應於該帳戶自行了結帳上餘額後予以註銷,並將結案情形通報本公司。
第 77-8 條  
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來台上市、上櫃者,其大
陸籍股東之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
開戶文件外,並應檢具該外國發行人之股務代理機構出具大陸籍股東在該
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來臺上市、上櫃前已持有
該發行人發行之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之證明文件;該帳戶僅准賣出
該外國發行人發行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上市、上櫃股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
八條之三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
大陸籍員工者,其國外子公司或分公司為大陸籍員工處理其所受讓、認購
或配發之有價證券,向本公司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作業
以取得身分編號;於向證券經紀商辦理開戶時,除前條第一項開戶文件外
,並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
一、該上市、上櫃股票公司之國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切結確實取得大陸籍員
    工授權之切結書正本。
二、該上市、上櫃股票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新股或員工認
    股權憑證或買回其股份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該上市、上櫃股票公司董事會通過當次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
    第一項第一款買回其股份轉讓予員工、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
    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或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二百六十七條發行
    新股之議事錄影本。
前項帳戶限於賣出該等員工因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及因讓受與配發取得
之股票,不得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本條登記作業準用前條第三、四項規定。
第 99 條  
證券自營商買賣有價證券,除本公司另有規定外,不得以漲(跌)停板申
報買進(賣出)。
證券自營商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避險需要、為
擔任認購(售)權證之流動量提供者、為擔任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
流動量提供者、為申購或買回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而買賣有價證券,
得另設專戶買賣申報,不受前項價格限制。
本公司對證券自營商買賣有價證券有影響正常市況之虞時,得報請主管機
關限制其對一部或全部證券之買賣數量或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