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98 年 06 月 09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41 條  
政府發行之債券(以下簡稱公債),其在本公司市場上市買賣,或停止買
賣,或終止上市,由主管機關函知本公司公告之。但上市公債屆臨還清本
金時,本公司得逕行公告終止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行公司)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法發行封閉式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以下簡稱封閉式基金)、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
稱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受託機構依法發行之受益證券,特殊目
的公司依法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依法募集發行
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境外基金管理機
構或其指定機構(以下簡稱境外基金機構)依法募集銷售之境外指數股票型
基金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受益憑證),外國發行人
依法發行之股票、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依法發行之臺灣存託
憑證及發行人依法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其上市買賣、停止買賣或終止
上市,依本公司與各該發行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託機構、特殊目
的公司、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境外基金機構、存託憑證發行人、或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所訂之各類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以下簡稱上市契約
)規定辦理並公告之。
前項上市契約內容,應依本公司報奉主管機關核定之上市契約準則為準,
上市契約生效後,倘因上市契約準則奉准修訂致其條款內容發生差異時,
適用修訂後之上市契約準則條款。                                  
金融機構依法發行之金融債券,如經比照「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
規則」之規定簽證者,發行機構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審計機關
核定並公告者,得比照第二項規定辦理上市。
第 42 條  
發行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上市時,應填具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連同已簽
具之上市契約及應附送文件,送交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申請書之格式及應附送之文件,由本公司依上市有價證券之
種類及性質分別擬定印製。
發行公司申請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
簽證規則」之規定簽證,但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證券者,免辦理簽證
。
本公司審查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除就其所送資料外,並得採用
其他徵信資料佐證,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暨「上市公司產業類別
劃分暨調整要點」分別予以審定之。
前項上市審查準則暨上市公司產業類別劃分暨調整要點,由本公司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先將其擬上市股份
提出一定比率之股份,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上市前之公開銷售,或委託證
券經紀商辦理上市前的躉批發售,本公司得以其預期銷售後之資料作為上
市審查股權分散之參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其所募集發行之受益憑證、受託機構就其所募集發行
之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就其所募集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證券
化之受託機構就其所募集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
託受益證券申請上市時,準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外國發行人所發行之股票、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就其所發行
之臺灣存託憑證,或發行人依法發行之認購(售)權證申請上市時,準用
第一、二、四、五項規定。
境外基金機構由其所委任之總代理人就其所募集銷售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
金受益憑證申請上市時,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 43 條  
發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奉主管機關
核准後生效,該公司即列為上市公司,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
應於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其公開說明書之電子檔案上傳至本公司指定之
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且將實體之完整版公開說明書送本公司轉發各證
券商,並於與本公司洽定之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一日前,由上市公司將上市
有關事項向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申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
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公司名稱、上市有價證券種類、數量、權利、義
務、面額、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主管機關核准發行及核准上市日期及文號
、有價證券過戶機構之名稱、證券承銷商名稱、承銷期間、價格、數量及
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有價證券上市契約經依本條第一項報奉
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個月內未能依照規定完成股票公開銷售者,其上市案應
予以註銷,如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
得再延長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但第四項暫緩期間不算在內。
前項發行公司於其股票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具體事證認其於上市契約
核准生效前或核准生效後,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所規定各款不
宜上市情事之虞時,本公司得先暫緩其股票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上市公司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
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上
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經查證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
機關核備後,通知該公司恢復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但不宜上市之情事
尚待確定者,本公司得繼續暫緩其股票上市買賣。
上市之有價證券,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之受益憑證上市、境外基金機構由其所委任之總代
理人申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上市、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申
請之臺灣存託憑證或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二上市或債券上市案,準用第
一項、第二項與第五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奉主管機
關核准後生效,該公司視為第一上市公司,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章有關
上市公司之規定。
第 44 條  
上市公司應在本公司所在地區設有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辦理股務
事宜,並應將股務機構之辦公處所及負責人姓名暨過戶時必須加蓋在有價
證券上之印鑑式樣,於決定後三日內通知本公司,其變更時亦同。
上市公司辦理有價證券過戶或股票分割事宜,應於接受申請日起三日內辦
理完竣。
第一項專業股務代理機構或股務單位,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應符合主
管機關所頒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並應依上開股
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有價證券股務事宜。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受益憑證過戶、受託機構辦理受益證券過戶、特殊
目的公司辦理資產基礎證券過戶、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辦理不動產投
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過戶、境外基金機構由其所委
任之總代理人,或由總代理人另行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境外指數股
票型基金受益憑證過戶、第二上市公司股票過戶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
構辦理臺灣存託憑證過戶時,準用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第 46 條  
上市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停止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時,應在
停止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日前,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將其事由、期日及發放
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內容,於本公司指定之網站申報系統辦理
公告。但情況特殊經敘明原因,得僅先公告其股東會召開事由、期日,並
應於股東會開會日至少四十日前就其發放股息、紅利之金額或權利分配之
內容補行公告於前揭本公司指定之網站。
上市公司前項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公司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生
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上市公司負其全責。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
八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之事務,而訂有受益人名簿記載之變更期間或收益
發放基準日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債券、第一上市公司或第二上市公司
暨其代理機構因其發行之股票,或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因臺灣存託憑
證所表彰之外國有價證券,依所屬國法令規定分派股息、債息、紅利或其
他利益,而訂有停止股票、存託憑證或外國債券持有人名簿記載之停止變
更期間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特殊目的信託之利益分配,而訂有受益人名
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或特殊目的公司因辦理資產基礎
證券持有人會議或依資產證券化計畫配發或償還之本金、利益、孳息或其
他收益之權利,而訂有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發放基
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因辦理受益人會議或收益之分配,而訂有受益人
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或收益發放基準日時,準用第一、二項之規定。
境外基金機構因辦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人會議、股東會、收益或股
利之分配,而訂有受益人名冊或股東名冊記載之停止變更、收益或股利發
放基準日時,由境外基金機構所委任之總代理人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境外基金機構委任其總代理人辦理前項公告事項,倘事後變動或未依本公
司規定期限公告而致發生交易之糾紛及買賣一方受有損失者,均應由該境
外基金機構及其總代理人負其全責。
第 47-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應依規定時間檢送下列資料
:
一  公告受益人權益時,應將相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
    報系統,其應公告而未公告或公告事項未能充分表達者,本公司得函
    知其公告或補充或更正公告。
二  經核准募集發行受益憑證於應接到本公司通知後將電子檔案上傳至本
    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送公開說明書四份。
三  基金年報及基金每月之資產負債報告書,於申報主管機關之同時,各
    檢送二份。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依註冊地主管機關之規定無須編製
    每月資產負債表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送各項資料,本公司得以原件或摘錄供公眾閱覽。
第 50-2 條  
證券設資信託基金之存續期間屆滿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本公司得
逕行公告其受益憑證終止上市。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封閉式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
二、經其受益人大會決議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准,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
    定更改為開放型者。                                          
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總額因開放申請贖回致低於新台幣捌億元者。
四、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憑證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                      
一、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事
    。       
二、有該上市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契約終止之情事,經該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向本公司申請終止上市者。                      
三、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對其受益憑證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境外基金機構所募集與銷售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
公司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買賣:
一、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經註冊地主管機關或我國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二、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該基金在國內募集及銷售。
三、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於其首次上市買賣之交易所終止上市。
四、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基金信託契約、組織章程或公開說明書所定應終
    止契約或基金不再存續之金額。
五、其他依基金信託契約、組織章程或公開說明書所定基金終止事由成就
    ,經境外基金機構委由總代理人向本公司申請終止其受益憑證之上市
    買賣。
六、本公司基於保護公益或投資人權益,認為有終止上市買賣之必要者。
第 52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上市之有價證券,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應於實施日
四十日前公告之,並即通知櫃檯買賣中心及該上市公司得申請為管理股票
。
依本營業細則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條之六、第五十條之七、第五十一條
第一項或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之情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應於實施
日五日前公告之。
上市公司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公司通知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後,亦應
於接獲本公司通知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將公告報紙二份送本公司備查。
但因債券發行期滿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上開公告日
期之限制。
前項規定於受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受益證券終止上市、特殊目的公司經
本公司通知其資產基礎證券終止上市、或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經本公
司通知其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終止上市、
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經本公司通知其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終
止上市、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台灣存託憑證
終止上市、第二上市公司經本公司通知其股票終止上市,及發行人經本公
司通知其認購(售)權證終止上市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