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上市之有價證券,除另有規定外,本公司應於實施日
四十日前公告之,並即通知櫃檯買賣中心及該上市公司得申請為管理股票
。
依第五十條之二、第五十條之六、第五十條之七、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五
十三條之十一、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一或第五十三條之三十二規定之情事而
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應於實施日五日前公告之。
上市公司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本公司通知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後,亦應
於接獲本公司通知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將公告報紙二份送本公司備查。
但因債券發行期滿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上開公告日
期之限制。
前項規定於受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受益證券終止上市、特殊目的公司經
本公司通知其資產基礎證券終止上市、或不動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經本公
司通知其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終止上市、
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經本公司通知其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終
止上市、外國發行人暨受其委託之存託機構經本公司通知其台灣存託憑證
終止上市、第二上市公司經本公司通知其股票終止上市,及發行人經本公
司通知其認購(售)權證終止上市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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