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43-1 條  
發行人銷售其認購(售)權證,應於銷售日當日辦理公告,公告內容應包
括認購(售)權證發行條款、發行數量、發行價格、銷售地點、銷售期間
、預計上市買賣日期、繳款日期、認購(售)權證發行日期、發行人或保
證人之信用評等資料、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
條所定應行記載事項及其他為保護公益及投資人應補充揭露事項。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上市案經本公司審定,檢具上市契約報奉
主管機關核准生效,除按上市契約規定繳付上市費外,應於接到本公司通
知後,將公開銷售說明書送交本公司轉發各證券商,並於與本公司洽訂之
上市買賣開始日期二日前,由發行人將上市有關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
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本公司。
前項上市公告事項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上市契約核准文號。
二、發行日期及存續期間。
三、標的指數、標的證券、證券組合之詳細內容。
四、認購(售)權證種類、發行單位總數及發行金額。
五、發行條件(含發行價格、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履約期間等,如發行
    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應以顯著字體說明)。
六、發行價格計算之說明,包括計算使用之標的證券價格或標的指數、履
    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存續期間、利率、波動率及其他參考因素,並與
    一年來同一上市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權證列表比較。
七、保證人及保證契約內容或擔保物之詳細資料。
八、本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八條所定應行記載事
    項。
九、請求履約之程序及因履約而收回之認購(售)權證應予註銷之條款。
十、預定之風險沖銷策略。
十一、標的證券發行公司辦理配發股息紅利、增資、減資、股票分割、合
      併及其他相關事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辦理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
      境外基金機構辦理標的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配發股息及其他相關事
      項時,調整其認購(售)權證履約價格或相關事項之約定;發行人
      如未依本公司參考調整公式訂定,應於公開銷售說明書以顯著字體
      說明。如以外國證券為標的者,發行人應自行訂定調整公式。
十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公司合併、股票變更交易方法、暫停交易、停
      止買賣或終止上市情事時,或標的指數股票型基金因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解散、破產或撤銷核准等原因終止上市時,或標的境外指數股
      票型基金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受益憑證上市買賣時,
      或標的指數編製機構停止編製該指數時之處理方式。
十三、認購(售)權證之上市及經交易所終止上市、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
      時之處理方式。
十四、存續期間屆滿時,以國內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標的證券收
      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收盤前三十分鐘內標
      的指數之簡單算數平均數大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或認售權證
      之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大於其標的證券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價格
      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收盤前三十分鐘內標的指數之簡單算數平均數
      )為有履約價值,如無成交價格者則以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以
      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之認購權證標的證券最近一次收盤價格或標
      的指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大於其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或認售權證
      之履約價格或履約指數大於其標的證券最近一次收盤價格或標的指
      數最近一次收盤指數)為有履約價值;其履約條款訂為現金結算者
      ,視為持有人已有行使認購(售)權證並得請求履約之意思表示之
      條款。
十五、發行人不得主動轉換為存續期間長於該認購(售)權證之另一認購
      (售)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條款。
十六、持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履約時,其履約給付方式。
十七、前款之履約方式以現金支付者,其現金結算額應以標的證券或標的
      指數之行使日當日收盤價格或標的指數之收盤指數計算;行使日為
      權證到期日者,其現金結算額則以標的證券收盤前六十分鐘內成交
      價格之簡單算數平均價或收盤前三十分鐘內標的指數之簡單算數平
      均數計算,如無成交價格者則以最近一次成交價格計算。但以外國
      證券或指數為標的者,應依本公司「辦理認購(售)權證履約應注
      意事項」規定辦理。
十八、發行人未於規定時限履行其交付標的證券或現金差價之義務時,對
      其集保履約專戶內存券之分配處理方式。
十九、刊登公告的日期。
二十、公眾人士可索閱公開銷售說明書的地址。
二十一、刊登下文所示之無責任聲明(標準格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對本公告的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
        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對因公告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內
        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
二十二、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日期。
二十三、其他經本公司規定之資料。
申請認購(售)權證上市之發行人未能於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十
個營業日內向本公司洽定上市買賣日事宜者,其同意函應予撤銷。
前項發行人於其認購(售)權證開始上市買賣前,經發現有本公司認購(
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八、九條各款規定之情事時,本公司得先暫緩其
認購(售)權證上市買賣,並進行查核,同時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發行人
拒絕接受本公司查核或提出必要之資料,或經查證確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
,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上市契約或終止其上市;經查證
並無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通知該公司恢復
辦理上市買賣相關事宜。
發行人就其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須將
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並檢附下載資料送交
本公司;如發行人發行上限型認購權證或下限型認售權證,得不受前述於
權證存續期間屆滿前二十個營業日須公告之限制,但須於視同最後交易日
之次一營業日辦理公告事宜:
一、認購(售)權證的到期日、最後交易日,及終止上市日期。
二、履約價格及行使比例。
三、持有人行使權利時之履約結算方式。
四、請求履約之程序。
五、本公司所要求的其他相關資料。
上市之認購(售)權證,由本公司編定其代號及簡稱,統一使用。
第 58 條  
電腦自動交易之買賣申報,限當市有效。除另有規定外,暫停交易
前輸入而未成交之買賣申報無效。
電腦自動交易之買賣申報,除另有規定外,得自市場交易時間開始前之三
十分鐘起輸入,由參加買賣證券經紀商或自營商依序逐筆輸入證券商代號
、委託書編號 (或自行買賣申報編號) 、委託書種類(融資、融券、借券
、集中保管、自行保管)、委託人帳號(或自營商帳號)、有價證券代號
、交易種類(普通、鉅額、零股)、單價、數量及買賣別;於其買賣申報
輸入本公司電腦主機後,列印買賣回報單,俟撮合成交後,即經由參加買
賣證券商之印表機列印成交回報單;買賣申報及成交回報單記載之項目,
本公司得視需要予以增減之。                                      
證券經紀商應輸入之前項委託書編號,應依委託先後依序編定;證券自營
商之買賣申報編號,應依申報先後依序編定之。                      
買賣申報價格得在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證券每日市價升降幅度之規
定限度內為之。                                                  
本公司於交易時間內即時揭示成交價格與數量,及未成交之最高買進及最
低賣出申報價格與數量。但其他買賣申報之價格與數量,本公司得視市場
需要為適當揭示。                                                
證券商申請變更買賣申報時,除減少申報數量外,應先撤銷原買賣申報,
再重新申報。
第 58-3 條  
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一律為集合競價,其成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
    出申報須全部滿足。
二、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
三、合乎前二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
    之價位,如當市尚無成交價格者,採接近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之價位。
所稱當市開盤競價基準,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前一日收盤價格。
二、如無前一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前一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則為該
      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前一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則為該
      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前一日開盤競價基準。
三、如係初次上市、除權除息交易等價格調整,或停止買賣後恢復交易者
    ,採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六十七條或第六十七條之一或
    其他規章所定參考基準依第六十二條規定辦理後之價格。
有價證券當市第一次撮合成交之價格為其開盤價格,開市(即交易時間開
始)前輸入而未成交之買賣申報,仍依原電腦隨機排列順序繼續撮合;至
收市(即交易時間結束)前一段時間彙集其所有買賣申報而撮合成交之價
格為收盤價格,如未成交時,則以當市最後一次成交之價格為收盤價格。
有價證券自當市第一次撮合成交至收市前一段時間之時段內,如每次撮合
前經試算成交價格漲跌超逾前一次成交價格一定幅度時,本公司立即對當
次撮合延緩一段時間,並繼續接受其買賣申報之輸入、取消及變更,俟延
緩撮合時間終了後依序撮合成交。但初次上市普通股採無升降幅度限制期
間,及依本公司章則規定施以延長撮合間隔時間之有價證券,及當市開盤
競價基準低於一定價格者,不在此限。
第 58-5 條  
上市有價證券暫停交易原因消滅後,本公司得恢復交易。但暫停交易原因
於交易時間結束前之一段時間內消滅者,當日不予恢復交易。
第 58-6 條  
上市有價證券暫停交易或恢復交易之始期,以本公司電腦執行時間為準。
上市有價證券暫停交易期間內,本公司停止接受買賣之申報。
交易時間內恢復交易之上市有價證券,於接受買賣申報後一段時間之首次
撮合採集合競價。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鉅額、零股、盤後定價、拍賣及標購等其
他交易方法不適用之。
第 58-7 條  
第五十八條之三及前二條所稱一段時間、一定幅度及一定價格,由本公司
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
第 59-1 條  
上市有價證券停止買賣或暫停交易,除另有規定外,其恢復買賣之首日或
暫停交易日後恢復交易之首日,其升降幅度,以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格為計
算之基準,若最後交易日無收盤價格,則以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
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