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49 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
    淨值已低於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二分之一者。
二、未於會計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簽證
    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或經其
    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核閱報告者,但依主
    管機關法令規定,或期中財務報告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
    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
    簽證會計師將保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會計項目金額於查核或核閱報
    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者,不在此限。惟前開非重要子公司若係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其期中財務報告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經會計師
    查核或核閱。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未
    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含)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公司限期改
    善而未改善者:
(一)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市股權分散標準者。
(二)其新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
      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情事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
      概括讓與、營業讓與、分割或變更公司名稱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
      ,自上市買賣之日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櫃)子公司之其他股東所
      持有之股份者。
十三、辦理股務事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委託代辦股務機構且未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審
        查同意辦理股務事務者。
  (二)股務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重大缺失,經
        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
十四、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
      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五、上市普通股股數未達其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五,且
      未達六仟萬股者。
十六、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
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其最近二期依證券交易
    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之淨值均逾三億元並達所列示
    股本二分之一以上,且完成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程序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
    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正或改善已無
    該款規定之情事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分
    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
    。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
    。但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源自
    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但上
    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補正,需
    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
    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備付
      。
(三)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內
      ,已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者
      。但經本公司認定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有重大缺失者
      ,除釐清疑點外,應修正其內部控制制度並至少實施三個月以上暨
      取得會計師出具前開內部控制制度設計與執行有效性之審查意見書
      。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
      且最近連續二季之單季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稅前淨利均為正數者。
十五、因前項第十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
      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依
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有價
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及第四章之一之所稱之淨值,係指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之資產負債表中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第 50-1 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終止其上市,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三百九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
    一條、五十四條規定情事,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予以解散
    或廢止許可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
    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三、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
    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五、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六、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者。
七、其有價證券經依前條規定予以停止買賣,連續滿六個月後仍未恢復其
    有價證券之買賣者;或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未滿
    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於恢復買賣後六個月內又經依前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且其停止買賣之期間合併計算超
    過六個月者。
八、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情事,且自停止
    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
    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
    ,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據影本及其他
    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司核准之日起
    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九、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其淨
    值為負數者。補行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顯示其淨值為負數者亦同。
十、公司營業全面停頓六個月無法恢復或連續六個月公告之營業收入為零
    或負數者。但依本公司有價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之上
    市公司,於其特許合約工程興建期間無營業收入者,不適用之。
十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
      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十二、分割、概括讓與或與其他公司合併分別不符第五十三條之十九、第
      五十三條之十或第五十三條之二繼續上市之規定者;或變更公司名
      稱為投資控股公司,不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
十三、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四、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該公司於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有
        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扣除後,
        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上市日起,至司
        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二)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上市公司,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項目,
        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確定所屬
        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十五、為另一已上市(櫃)之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但他上市(櫃)公司取得該上市公司股份
      並進行合併或股份轉換者,適用第四章之一相關終止上市程序規定
      。
十六、有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事,且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
      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情事者。
十七、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
十八、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
止買賣滿六個月仍未改善或前項第八款規定情事,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有
價證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
各款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
申請者,本公司得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款規定,致其有價證券經本公司停止買賣
    滿六個月仍未改善者,經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五款之補正條件
    者。
二、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
    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
    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上市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
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實施
者為限。
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之情事而終止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於接獲主管機關
接管通知時,即公告自次日起停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十日,並於停止
買賣期間屆滿前,公告自屆滿之次日起採變更交易方法及分盤集合競價方
式進行交易二十日後,終止其上市有價證券之上市。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之上市
,除依第四章之一規定進行併購者外,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
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終止上市者,該已上市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購
該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第 53-10 條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或其他法律讓與營業或財產,應於讓與基準日前至少三十個營業
日向本公司申請,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
下列各款標準之一者,得繼續上市: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
    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
    示之營業收入(含停業部門)或營業利益(含停業部門)衰退達百分
    之五十以上。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讓與之營業或財產之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
    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
    損失(含停業部門)為大者。
上市公司依前項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有
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
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得繼續上市,不適用前項第一
、二款之規定,且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
更之申請。但其營業範圍之變更無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
第一項各款所稱之財務報表係指個體財務報表;無子公司者,則為個別財
務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