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77-2 條  
證券經紀商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開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人開戶時,應親持身分證明及經許可進入臺灣之證明文件,並檢附
    經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或贈與稅之繳清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書件,及稅
    捐機關規定之所得申報納稅代理書。
二、代理開戶時,應由代理人親持本人與委託人之身分證明、委任授權書
    (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及前款
    之相關文件。
三、依前款規定申請開戶之大陸地區人民辦理開設新臺幣帳戶得準用第七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惟身分證明文件及代理人授權書須經大陸地區公
    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前項帳戶僅得受託賣出,不得受託買入。
大陸地區人民因繼承、贈與取得之有價證券,得準用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
賣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