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1 條  
申請本國有價證券上市之發行公司,除公營事業外,均應先申請其股票登
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屆滿六個月,並完成已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無實體
登錄相關作業,本公司始受理其申請上市案。
第 10 條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下列人員應將其於上市申請書件上所記
載之各人個別持股總額之全部且總計不低於本條第二項規定比率之股票,
扣除供上市公開銷售股數,提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辦理集中保管後,方同意其股票上市。但提交之股數不足第二項所規定之
比率者,應協調其他股東補足之:
一、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上市者,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
    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二、依第五條規定或以資訊軟體業申請上市者,其董事、監察人、持股超
    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之股東、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出資而在公
    司任有職務,並持有公司申請上市時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股份或十萬股以上之股東。但於其登錄為興櫃股票期間之推薦證券商
    因認購或於興櫃股票交易期間買賣營業證券,致持股超過該發行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規定發行公司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股份總額,係指其上市申請書
件所記載已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股份總額依下列方式計算其應提交集中保管
股票之總計比率:
一、股份總額在三千萬股以下者,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二、股份總額超過三千萬股至一億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
    三千萬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
三、股份總額超過一億股至二億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一
    億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四、股份總額超過二億股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二億股部分,應
    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五。  
第一項關於扣除供上市公開銷售股數後之其餘股票,包括以下部分:
一、於申請初次上市日至掛牌日止所取得增資發行並於經濟部變更登記完
    成之新股,以及其他原因而持有之股份;於掛牌日止尚未取得股票者
    ,應承諾於取得股票後提交集中保管。
二、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提出老股供證券承銷商辦理過額配售
    ,但未實際於過額配售中出售並由證券承銷商退還之股份。
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依第一項規定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自上
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領回二分之一;其餘股票部分,自上市
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一年後始得全數領回。
依第四條規定申請上市之發行公司,其提交辦理集中保管之股票總數經核
計超過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且該發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
達新台幣三百億元者,該應提交集中保管之股數超過上開已發行股份總數
之百分之五十部分,如係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為公司或其本人
資金融通之保證而以其持股設定質權於金融機構,則得以金融機構出具之
證明文件替代集中保管之股票,惟於保管期間解質者,該董事、監察人及
大股東應將同額股數提交集中保管;或質權標的物經金融機構處分者,發
行公司應洽其他董事、監察人或股東將同額股數提交集中保管。
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於保管期間不得中途解約,所保管之股票
及憑證不得轉讓或質押,保管之效力不因持有人身分變更而受影響。
第一項規定於其董事、監察人及股東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或報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出售持股而有不宜將持股送交集中保管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關於提交集中保管股票總計比率之規定,於公營事業之申請公司不
適用之。  
第 10-2 條  
股票已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
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申請上市公司,依下列各款辦理股票集中保管
。但第十條第二項關於總計比率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於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
      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第三條所定之股票集中保管期間屆滿前申請股
      票上市者,其申請上市時符合本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規定之人
      員,除原已於上櫃時提交股票集中保管之人員應繼續辦理股票集中
      保管至原上櫃股票集中保管期間屆滿外,其餘人員應依本準則各該
      條文之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
(二)於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三條第
      一項第四款有關規定第三條所定之股票集中保管期間屆滿後申請股
      票上市者,除本公司認有必要者外,其申請上市時符合本準則第十
      條或第十條之一規定之人員,得免依本準則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
      。
前項之申請公司係屬投資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者,除應符合本公司「
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或「金融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
查準則」之規定外,準用前項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
第 28 條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申請其因現金增資,而發行與已上市
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上市;或外國
發行人以其原已發行股份參與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者,本公司於檢視其所
附書件後,得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並發行
完成後,公告其上市。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原股東有優先認購
權或申報其因無償配股,或已發行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或其他具
股權轉換性質之各種有價證券經請求轉換或認股,而增發與已上市之股票
或台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上市,本公司於檢視
其所附書件齊全後,公告其上市。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應按月申報其經兌回後在原發行額度內再發行之
與已上市台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台灣存託憑證上市,本公司於收到
該書件後,即行公告其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