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民國 97 年 09 月 2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6 條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申請其擬發行之台灣存託憑證申請上市,合於下
列各款條件者,本公司得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
一、上市台灣存託憑證單位:二千萬個單位以上或市值不低於新台幣三億
    元者。
二、外國發行人依據所屬國法律發行之記名股票,於申請上市之台灣存託
    憑證掛牌前,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之一上市
    者。
三、股東權益:申請上市時,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所顯
    示之股東權益折合新台幣十億元以上者。
四、獲利能力:最近二個會計年度稅前純益均為正數,且均無累積虧損,
    並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
(一)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股東權益比率,最近一年度達百分之六以上
      者。
(二)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股東權益比率,最近二年度均達百分之三以
      上,或平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年度
      為佳者。
(三)稅前純益最近二年度均達新台幣四億元以上者。
五、股權分散:上市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台灣存託憑證持有人不少於一
    千人,其中持有一千個單位至五萬個單位之台灣存託憑證持有人,其
    所持單位合計占發行單位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一千萬個單位;並
    該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記名股票,其全體記名股東人數在二千人以
    上,且公司內部人以外之大眾持股比率不低於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
    十五。
六、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股票之轉讓不受限制。
七、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股票之權利義務應與其他同次發行之同種類股票
    相同。
前項第三、四款之財務資料,係該外國發行人依所屬國法令所編製之合併
報表或合併財務資料,暨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發行人所屬國
所適用會計原則之差異,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作為審查
之依據。
取得本公司同意上市證明文件之台灣存託憑證上市案,俟經向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並發行完成後,由本公司將其台灣存託憑證上市契約報請主管機關
核准後,公告其上市。
第 27 條  
股票已在外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之外國發行人申請其發行之股票
上市(以下簡稱:第二上市),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本公司得出具同意
其上市之證明文件:
一、上市股數:二千萬股以上或市值不少於新台幣三億元者。
二、外國發行人依據所屬國法律發行之記名股票,於申請上市之股票掛牌
    前,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之一上市者。
三、股東權益:申請上市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所顯示
    之股東權益折合新台幣十億元以上者。
四、獲利能力:最近二個會計年度稅前純益均為正數,且均無累積虧損,
    並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
(一)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股東權益比率,最近一年度達百分之六以上
      者。
(二)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股東權益比率,最近二年度均達百分之三以
      上,或平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年度
      為佳者。
(三)稅前純益最近二年度均達新台幣四億元以上者。
五、股權分散:上市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一千人,
    其中持有股份一千股至五萬股之股東,其所持股份合計占發行股份總
    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一千萬股;並其全體記名股東人數在二千人以
    上,且公司內部人以外之大眾持股比率不低於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
    十五。
六、上市股票應以已在其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之同種類股票為限
    ,其權利義務應與在其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發行同種類之股票相
    同,並不得限制國內股票持有人於國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出售者
    。
前項第三、四款之財務資料,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取得本公司同意上市證明文件之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上市案,俟經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並發行完成後,由本公司將其外國股票上市契約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後,公告其上市。
第 27-1 條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二上市或參與存託機構發行台灣存託憑證,經經濟
部工業局或本公司委託之專業機構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暨其產品或技術開
發成功且具有市場性之明確意見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本公司得出具
同意其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上市之證明文件:
一、上市股數:二千萬股以上或市值不少於新台幣三億元者。
二、經證券承銷商書面推薦者。
三、外國發行人依據所屬國法律發行之記名股票,於申請上市之股票或台
    灣存託憑證掛牌前,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之
    一上市者。
四、股東權益:申請上市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所顯示
    之股東權益折合新台幣五億元以上者。
五、獲利能力: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暨申請上市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
    期財務報告,均無累積虧損者。
六、股權分散:上市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一千人,
    其中持有股份一千股至五萬股之股東,其所持股份合計占發行股份總
    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一千萬股;並其全體記名股東人數在二千人以
    上,且公司內部人以外之大眾持股比率不低於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
    十五。
七、上市股票應以已在其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之同種類股票為限
    ,其權利義務應與在其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發行同種類之股票相
    同,並不得限制國內股票持有人於國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出售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