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民國 99 年 03 月 09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1 條  
申請本國有價證券上市之發行公司,除公營事業外,均應先申請其股票登
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屆滿六個月,並完成已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無實體
登錄相關作業,本公司始受理其申請上市案。
股票未在外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之外國發行人初次申請其發行之
股票上市(以下簡稱:第一上市),應先由主辦證券承銷商上市輔導或申
請其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屆滿六個月,本公司始受理其申請上市
案。
股票或存託憑證已在外國主要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之外國發行人申
請其發行之股票第一上市者,得免依第二項有關應先由主辦證券承銷商上
市輔導或申請其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屆滿六個月之規定辦理。但
外國發行人自外國主要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終止上市後已逾六個月者,
不適用本項規定。
股票或存託憑證已通過外國主要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審查之外國發
行人,於通過該上市審查之有效期間內,申請其發行之股票第一上市者,
得向本公司專案申請縮短第二項有關應先由主辦證券承銷商上市輔導或申
請其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之期間,但不得少於二個月為限,且主
辦證券承銷商或主辦推薦證券商於該期間內不得異動。
外國發行人申請其發行之股票或存託憑證上市者,其申請上市之股票或存
託憑證應以無實體發行,並向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錄。但其註冊地國法令
另有相反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