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民國 99 年 11 月 0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1 條  
申請本國有價證券上市之發行公司,除公營事業外,均應先申請其股票登
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屆滿六個月,並完成已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無實體
登錄相關作業,本公司始受理其申請上市案。
股票未在海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之外國發行人初次申請其發行之
股票上市(以下簡稱:第一上市),應先由主辦證券承銷商上市輔導或申
請其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屆滿六個月,本公司始受理其申請上市
案。但上市輔導期間有主辦證券承銷商發生異動者,應由新任主辦證券承
銷商申報上市輔導日起,重新計算屆滿六個月。                      
股票或存託憑證已在海外主要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之外國發行人申
請其發行之股票第一上市者,得免依第二項有關應先由主辦證券承銷商上
市輔導或申請其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屆滿六個月之規定辦理。但
外國發行人自海外主要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終止上市後已逾六個月者,
不適用本項規定。
股票或存託憑證已通過海外主要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審查之外國發
行人,於通過該上市審查之有效期間內,申請其發行之股票第一上市者,
得向本公司專案申請縮短第二項有關應先由主辦證券承銷商上市輔導或申
請其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之期間,但不得少於二個月為限,且主
辦證券承銷商或主辦推薦證券商於該期間內不得異動。
外國發行人申請其發行之股票或存託憑證上市者,其申請上市之股票或存
託憑證應以無實體發行,並向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錄。但其註冊地國法令
另有相反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6 條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申請其擬發行之台灣存託憑證申請上市,合於下
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上市:
一、上市台灣存託憑證單位:二千萬個單位以上或市值達新台幣三億元以
    上者。但不得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二、外國發行人依據註冊地國法律發行之股票或表彰其股票之有價證券,
    於申請上市之台灣存託憑證掛牌前,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券交易
    所或證券市場之一主板上市者。
三、股東權益:申請上市時,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所顯
    示之股東權益折合新台幣六億元以上者。
四、獲利能力: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無累積虧損,並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
(一)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股東權益比率,最近一年度達百分之六以上
      者。
(二)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股東權益比率,最近二年度均達百分之三以
      上,或平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年度
      為佳者。
(三)稅前純益最近二年度均達新台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者。
五、股權分散:上市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台灣存託憑證持有人不少於一
    千人,且扣除外國發行人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
    人以外之持有人,其所持單位合計占發行單位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
    滿一千萬個單位。
六、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股票或表彰其股票之有價證券之轉讓不受限制。
七、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股票或表彰其股票之有價證券之權利義務應與其
    他同次發行之同種類股票或表彰其股票之有價證券相同。
八、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股票,於台灣存託憑證上市契約核准前三個月
    未有股價變化異常之情事。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務資料,係該外國發行人依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
法令所編製之合併報表或合併財務資料,暨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
外國發行人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所適用會計原則之差異,與其對財務報告
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作為審查之依據。
臺灣存託憑證上市案,其上市契約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除主管
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自本公司函知之日起依規定辦理公開銷售,倘申請
上市之臺灣存託憑證未於本公司函知之日起算三個月內上市買賣者,本公
司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上市契約。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
本公司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延長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外國發行人應以書面承諾於上市後與本公司建立重大訊息自動同步申報系
統。
第 27 條  
股票已在海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之外國發行人申請其發行之股票
上市(以下簡稱:股票第二上市),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上市:
一、上市股數:二千萬股以上或市值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不得逾其
    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二、外國發行人依據註冊地國法律發行之記名股票,於申請上市之股票掛
    牌前,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之一主板上市者
    。
三、股東權益:申請上市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所顯示
    之股東權益折合新台幣六億元以上者。
四、獲利能力: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無累積虧損,並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
(一)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股東權益比率,最近一年度達百分之六以上
      者。
(二)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股東權益比率,最近二年度均達百分之三以
      上,或平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年度
      為佳者。
(三)稅前純益最近二年度均達新台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者。
五、股權分散:上市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一千人,
    且扣除外國發行人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
    之股東,其所持股份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一千萬
    股。
六、上市股票應以已在其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之同種類股票為限
    ,其權利義務應與在其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發行同種類之股票相
    同,並不得限制國內股票持有人於國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出售者
    。
七、外國發行人依據註冊地國法律發行之記名股票,於向本公司申請上市
    之股票上市契約核准前三個月未有股價變化異常之情事。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務資料,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上市案,其上市契約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
應自本公司函知之日起依規定辦理公開銷售,倘申請上市之股票未於本公
司函知之日起算三個月內上市買賣者,本公司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撤
銷其上市契約。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公司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後,得延長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外國發行人應以書面承諾於上市後與本公司建立重大訊息自動同步申報系
統。
第 27-1 條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二上市或參與存託機構發行台灣存託憑證,經經濟
部工業局或本公司委託之專業機構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暨其產品或技術開
發成功且具有市場性之明確意見書,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上市:
一、上市股數或上市台灣存託憑證單位:二千萬股以上或市值達新台幣三
    億元以上者;或二千萬個單位以上或市值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但
    不得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二、經證券承銷商書面推薦者。
三、外國發行人依據註冊地國法律發行之股票或表彰其股票之有價證券,
    於申請上市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掛牌前,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
    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之一主板上市者。
四、申請上市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所顯示之股東權益
    折合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且不低於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總額之三分之二
    ,並需證明有足供上市掛牌後十二個月之營運資金,且其中半數以上
    來自主要營業活動。
五、上市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記名股東人數或台灣存託憑證持有人不少
    於一千人,且扣除外國發行人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
    之法人以外之股東或持有人,其所持股份或單位合計占發行股份總額
    或發行單位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一千萬股或滿一千萬個單位。
六、上市股票應以已在其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之同種類股票為限
    ,其權利義務應與在其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發行同種類之股票相
    同,並不得限制國內股票持有人於國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出售者
    。
七、外國發行人依據註冊地國法律發行之股票或表彰其股票之有價證券,
    於申請上市之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契約核准前三個月未有股價變
    化異常之情事。
外國發行人應以書面承諾於上市後與本公司建立重大訊息自動同步申報系
統。
第 28 條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申請其因現金增資,而發行與已上市
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上市;或外國
發行人以其原已發行股份參與發行與已上市之臺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
之臺灣存託憑證者,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且符合下列各款
情事者,得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並發行完
成後,公告其上市:
一、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違反本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且情節重大者。
三、申請日前一個月,其股價未變化異常者。
四、最近一年未有違反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令規章之規定,個案情節重
    大者。
五、本次預計增發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加計已上市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
    證未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之情事者。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以總括申報方式參與發行與已上市之台灣存託憑
證權利義務相同之台灣存託憑證上市者,除應符合前項各款規定外,並應
符合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條件
,本公司始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並發行完
成後,公告其上市。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原股東有優先認購
權或申報其因無償配股,或已發行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或其他具
股權轉換性質之各種有價證券經請求轉換或認股,而增發與已上市之股票
或台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上市,本公司於檢視
其所附書件齊全後,公告其上市。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於兌回額度內再發行或於總括申報預定發行期間
暨得發行單位數內再發行與已上市台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台灣存託
憑證上市,本公司於收到該書件後,即行公告其上市。
外國發行人參與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已上市,其股東以持有之已發行股份
委託存託機構於國內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者,於符合下列各款條件,經
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得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經向主
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公告其上市:
一、該外國發行人符合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二、申請上市之單位數不低於一千萬個單位。
三、委託之存託機構及保管機構應與外國發行人參與發行台灣存託憑證委
    託之存託機構與保管機構相同。
四、該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股票之權利義務應與公司參與發行之臺灣存託
    憑證所表彰股票之權利義務相同。
第 28-1 條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本公司得出具同意
其上市之證明文件:
一、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範。
二、申請上市時,申請公司或其任一從屬公司應有三年以上業務紀錄。
三、公司規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或股東權益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者。
(二)上市時之市值達新臺幣十六億元以上者。
四、最近三個會計年度之稅前純益累計達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且最
    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稅前純益達新臺幣一億二千萬元及無累積虧損者。
五、記名股東人數在一千人以上,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
    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五百人,且其所持股份總額合
    計占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逾一千萬。
六、預計上市掛牌交易之股數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七、經二家以上證券承銷商書面推薦者。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者,若外國發行人或占其整體營業收入百分
之五十之從屬公司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或本公司委託之專業機構出具其係屬
科技事業暨其產品或技術開發成功且具有市場性之明確意見書,合於下列
各款條件者,本公司得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
一、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範。
二、申請上市時,申請公司或係屬科技事業之從屬公司應有一個完整會計
    年度以上之業務紀錄。
三、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或股東權益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或市值達
    新臺幣八億元以上者。
四、申請上市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之淨值不低於股本三
    分之二,且需證明有足供上市掛牌後十二個月的營運之營運資金。
五、記名股東人數在五百人以上,且扣除外國發行人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
    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其所持股份合計占發行股
    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五百萬股。
六、預計上市掛牌交易之股數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七、經二家以上證券承銷商書面推薦者。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其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內有營建收入占總營
業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營建毛利占總毛利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營建收
入或營建毛利所占比率較其他營業項目為高之情事者,應符合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所訂各款條件,本公司得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但外國發
行人與營造公司非屬關係人,且已建立完整內控制度及發包之招標程序、
付款辦法符合行業慣例者,得排除適用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第一、二項所稱從屬公司係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外國發行人直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
    之五十之各從屬公司。
二、外國發行人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
    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從屬公司。
三、外國發行人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從屬公司。
外國發行人以投資為專業,並以直接或間接經由子公司控制被控股公司之
營運為目的者,其合併財務報表之營業利益百分之七十以上應來自從屬公
司。但得排除適用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二十八條之六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