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申請其擬發行之台灣存託憑證申請上市,合於下
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上市:
一、上市台灣存託憑證單位:二千萬個單位以上或市值達新台幣三億元以
上者。但不得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二、外國發行人依據註冊地國法律發行之股票或表彰其股票之有價證券,
於申請上市之台灣存託憑證掛牌前,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券交易
所或證券市場之一主板上市者。
三、股東權益:申請上市時,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所顯
示之股東權益折合新台幣六億元以上者。
四、獲利能力: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無累積虧損,並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
(一)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股東權益比率,最近一年度達百分之六以上
者。
(二)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股東權益比率,最近二年度均達百分之三以
上,或平均達百分之三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年度
為佳者。
(三)稅前純益最近二年度均達新台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者。
五、股權分散:上市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台灣存託憑證持有人不少於一
千人,且扣除外國發行人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
人以外之持有人,其所持單位合計占發行單位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
滿一千萬個單位。
六、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股票或表彰其股票之有價證券之轉讓不受限制。
七、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股票或表彰其股票之有價證券之權利義務應與其
他同次發行之同種類股票或表彰其股票之有價證券相同。
八、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之股票,於台灣存託憑證上市契約核准前三個月
未有股價變化異常之情事。
九、最近一年內,存託機構未有因資訊申報錯誤受本公司處置,且情節重
大之情事。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務資料,係該外國發行人依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
法令所編製之合併報表或合併財務資料,暨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
外國發行人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所適用會計原則之差異,與其對財務報告
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作為審查之依據。
臺灣存託憑證上市案,其上市契約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除主管
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自本公司函知之日起依規定辦理公開銷售,倘申請
上市之臺灣存託憑證未於本公司函知之日起算三個月內上市買賣者,本公
司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上市契約。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
本公司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延長三個月,且以一次為限。
外國發行人應以書面承諾於上市後與本公司建立重大訊息自動同步申報系
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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