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8-1 條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本公司得出具同意
其上市之證明文件:
一、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範。
二、申請上市時,申請公司或其任一從屬公司應有三年以上業務紀錄。
三、公司規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或股東權益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者。
(二)上市時之市值達新臺幣十六億元以上者。
四、最近三個會計年度之稅前純益累計達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且最
    近一個會計年度之稅前純益達新臺幣一億二千萬元及無累積虧損者。
五、記名股東人數在一千人以上,公司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持股逾百分之
    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人數不少於五百人,且其所持股份總額合
    計占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逾一千萬。
六、預計上市掛牌交易之股數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七、經二家以上證券承銷商書面推薦者。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者,若外國發行人或占其整體營業收入百分
之五十之從屬公司,經經濟部工業局或本公司委託之專業機構出具其係屬
科技事業暨其產品或技術開發成功且具有市場性之明確意見書,合於下列
各款條件者,本公司得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
一、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範。
二、申請上市時,申請公司或係屬科技事業之從屬公司應有一個完整會計
    年度以上之業務紀錄。
三、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或股東權益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或市值達
    新臺幣八億元以上者。
四、申請上市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最近期財務報告之淨值不低於股本三
    分之二,且需證明有足供上市掛牌後十二個月的營運之營運資金。
五、記名股東人數在五百人以上,且扣除外國發行人內部人及該等內部人
    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法人以外之記名股東,其所持股份合計占發行股
    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滿五百萬股。
六、預計上市掛牌交易之股數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
七、經二家以上證券承銷商書面推薦者。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其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內有營建收入占總營
業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營建毛利占總毛利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營建收
入或營建毛利所占比率較其他營業項目為高之情事者,應符合第十六條、
第十七條所訂各款條件,本公司得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但外國發
行人與營造公司非屬關係人,且已建立完整內控制度及發包之招標程序、
付款辦法符合行業慣例者,得排除適用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第一、二項所稱從屬公司係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外國發行人直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逾百分
    之五十之各從屬公司。
二、外國發行人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
    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從屬公司。
三、外國發行人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五十之各從屬公司。
外國發行人以投資為專業,並以直接或間接經由子公司控制被控股公司之
營運為目的者,其合併財務報表之營業利益百分之七十以上應來自從屬公
司。
第一項第四款合併報表之稅前純益應扣除少數股權純益(損)對其之影響
。
第 28-3 條  
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之實收資本額之認定,係以外國發行
人登記或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記載之實收資本額,依申請上市前一個月,
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外匯銀行公告之每日收盤匯率平均值換算新台幣之金額
為準據。
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之股東權益及第四款規定之稅前
純益,係以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合併財務報告為準據。
前項所稱之合併財務報告,應依中華民國財務會計準則、美國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或國際會計準則編製,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簽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
告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中華民國會計師二名出具查核報告,或與前述會
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並由中華民國會計師
出具查核報告。
前項合併財務報告未依中華民國財務會計準則編製者,應揭露重大差異項
目及影響金額,暨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對前述項目所表示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