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2 條  
申請有價證券上市之發行公司,應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
本公司始受理其申請上市案。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起掛牌之上市公司應
委託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務,不得收回自辦。
申請股票第一上市、第二上市或參與存託機構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之外國發
行人,應在中華民國境內委任專業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事宜,並指定在
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本公司始受理其申請上市。
前二項專業股務代理機構,其辦理股務之人員與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頒
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且其最近三年度皆無經台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後,以書面提出改進意見,逾期仍未
改善之情形。
申請本國有價證券上市之發行公司及股票第一上市之外國發行人,應於公
司章程將電子方式列為股東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本公司始受理其申請上
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