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0 條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其下列人員應將其於上市申請書件上所記
載之各人個別持股總額之全部且總計不低於本條第二項規定比率之股票,
扣除供上市公開銷售股數,提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辦理集中保管後,方同意其股票上市。但提交之股數不足第二項所規定之
比率者,應協調其他股東補足之:
一、依第四、六、十六、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一或第二十條之二規
    定申請上市者,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之股東。
二、依第五條、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或以資訊軟體業申請上市者,其董事
    、監察人、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之股東、以專利權或專
    門技術出資而在公司任有職務,並持有公司申請上市時之已發行股份
    總數千分之五以上股份或十萬股以上之股東。但於其登錄為興櫃股票
    期間之推薦證券商因認購或於興櫃股票交易期間買賣營業證券,致持
    股超過該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規定發行公司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股份總額,係指其上市申請書
件所記載已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股份總額依下列方式計算其應提交集中保管
股票之總計比率:
一、股份總額在三千萬股以下者,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五。
二、股份總額超過三千萬股至一億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
    三千萬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
三、股份總額超過一億股至二億股以下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一
    億股部分,應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四、股份總額超過二億股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超過二億股部分,應
    提交股份總額百分之五。  
第一項關於扣除供上市公開銷售股數後之其餘股票,包括以下部分:
一、於申請初次上市日至掛牌日止所取得增資發行並於經濟部變更登記完
    成之新股,以及其他原因而持有之股份;於掛牌日止尚未取得股票者
    ,應承諾於取得股票後提交集中保管。
二、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提出老股供證券承銷商辦理過額配售
    ,但未實際於過額配售中出售並由證券承銷商退還之股份。
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依第一項規定提交集中保管之股票,自上
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領回二分之一;其餘股票部分,自上市
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一年後始得全數領回。
依第四條規定申請上市之發行公司,其提交辦理集中保管之股票總數經核
計超過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且該發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
達新台幣三百億元者,該應提交集中保管之股數超過上開已發行股份總數
之百分之五十部分,如係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為公司或其本人
資金融通之保證而以其持股設定質權於金融機構,則得以金融機構出具之
證明文件替代集中保管之股票,惟於保管期間解質者,該董事、監察人及
大股東應將同額股數提交集中保管;或質權標的物經金融機構處分者,發
行公司應洽其他董事、監察人或股東將同額股數提交集中保管。
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於保管期間不得中途解約,所保管之股票
及憑證不得轉讓或質押,保管之效力不因持有人身分變更而受影響。
第一項規定於其董事、監察人及股東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或報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出售持股而有不宜將持股送交集中保管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關於提交集中保管股票總計比率之規定,於公營事業之申請公司不
適用之。
第 20-2 條  
申請股票上市之創業投資公司,合於第四條及下列各款條件者,同意其股
票上市:
一、章程應載明公司永續經營之意旨。
二、資本額:申請上市時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二十億元以上且募集發行普
    通股股數達一億股以上。
三、未從事「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以外之任何業務。
四、申請上市時持有任一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未逾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十。
五、申請上市時投資任一被投資公司之投資總額未逾申請公司最近期財務
    報告資產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六、申請上市時及最近二會計年度財務報告日投資總額均達申請公司資產
    總額百分之六十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