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民國 92 年 03 月 07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3 條  
三  公開發行公司申請已發行有價證券上市者,除公營事業及櫃檯買賣第
    二類股票之公開發行公司外,應登錄為興櫃公司並掛牌屆滿三個月。
    除公營事業或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之
    公司,由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對其會計制度及內部控制制度
    已有效建立並健全運作之肯定意見書者,得免上市輔導外,申請上市
    輔導之期間應依下列各款情形之規定辦理:                      
 (一) 申請公司除第 (二) 、 (三) 款另有規定外,其主辦證券承銷商,
      應於申請日前十二個月向本公司提出輔導契約及輔導股票上市計畫
      ,逐月連續申報輔導進度及成效。                            
 (二) 已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
      ) 規定,由推薦證券商提出輔導股票上櫃計畫且逐月連續申報輔導
      進度及成效滿十二個月者,以其中二家原推薦證券商擔任主辦及協
      辦證券承銷商,並就與本公司證券承銷商辦理股票初次申請上市案
      之評估查核程序之差異部分,完成補充評估說明後,始得申請上市
      。                                                        
 (三) 未向本公司申請上市輔導或已向本公司申請上市輔導未滿十二個月
      ,且曾向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櫃經自行申請撤回者,由其中一家原
      出具上櫃申請案書面推薦之證券商擔任主辦證券承銷商,向本公司
      提出輔導契約及輔導股票上市計畫,經逐月連續申報輔導進度及成
      效滿六個月後即得申請上市。但曾經櫃檯買賣中心決議退件確定者
      ,仍應依第 (一) 款所列規定申請上市輔導。                  
    屬於第一項第 (一) 款之情形,主辦證券承銷商應於輔導契約送達後
    三個月內及輔導期間跨年度六個月內,檢送受輔導公司有無不宜上市
    情事之評估報告;屬於同項第 (二) 款之情形,不必檢送不宜上市情
    事之評估報告;屬於同項第 (三) 款之情形,主辦證券承銷商應於輔
    導契約送達後一個月內及輔導期間跨年度三個月內,檢送受輔導公司
    有無不宜上市情事之評估報告。                                
    第一項各款之情形皆應於申請日前二個月檢送承銷商評估報告初稿全
    份,按月更新資料至申請日止,申請上市時證券承銷商應評估其內部
    控制已有效建立並健全運作且出具書面推薦,於填具上市申請書,備
    齊所載明之附件全套,經上市部檢視所送書件齊全後,送由本公司總
    收發簽收,經登記編號、分發承辦單位分案承辦依序審查。        
    公開發行公司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上市之輔導者,如變更其主辦證券承
    銷商時適用本公司股票上市輔導及申請案變更證券承銷商作業要點之
    規定。                                                      
    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五條規定申請上市者,應依「經濟部
    工業局受託提供科技事業申請產品開發成功且具市場性評估意見作業
    要點」規定向本公司申請,同時向本公司先行繳納應付工業局之審查
    費新台幣伍萬元整,並將副本及相關文件抄送工業局,承辦單位於收
    文後,應函請工業局表示意見,俟本公司取得工業局函復通過評估會
    議表決之評估意見,並函知申請公司後,始得提出上市之申請。申請
    公司前經由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並已取得工業局之評估意見者,亦得憑
    以提出上市之申請。                                          
    申請公司應於前開經濟部工業局之評估意見函發文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上市之申請,逾期則應向本公司重新申請之。                    
    有關主辦證券承銷商輔導股票上市之相關作業規定,由本公司另訂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