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證券經紀商部分:
一 營業處所範圍如左:
(一) 專供辦理櫃檯買賣使用之營業廳 (含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證券之
營業櫃檯) 。
(二) 款券收付處。
(三) 開戶處。
(四) 資訊閱覽室。
(五) 其他辦公處。
前項營業處所 (一) 至 (四) 所在以獨棟、雙併、連棟之建築物,或
相鄰獨立建築物間設有取得建管單位許可使用之過廊連接者為限。
二 營業廳應設於營業處所範圍內,營業廳所在樓層除電梯、樓梯口、樑
柱外中間不得有任何牆隔。
三 營業廳必具之設備:
(一) 證券行情揭示設備。
(二) 交易資訊設備。
(三) 營業櫃檯:
1 同層設有二座營業櫃檯以上者,櫃檯與櫃檯間,除電梯、樓梯口
、樑柱外,中間不得有任何牆隔。
2 應裝設受託買賣之營業用電話及委託買賣證券專用之終端設備。
3 櫃檯買賣與台灣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得共用同一個營業櫃檯
。
(四) 公告欄:張貼主管機關發布之政令、櫃檯買賣中心之公告、證券商
營業之重大訊息及上櫃公司除息除權之揭示等。
(五) 裝置「股市觀測站」終端機,供投資人自行查詢。
四 凡於營業廳以外之營業處所裝設輔助行情揭示設備,如電視牆、多功
能顯示器等,其裝設營業處所不得有受託買賣證券之行為。
五 款券收付處得與營業廳分設兩處,並應有明顯之標示。
六 分支機構一切設備比照總公司。
七 電腦設備。
八 證券經紀商及分支機構部分營業處所遷移或擴增:
(一) 營業廳應經本中心派員實地勘察合格 (指裝潢佈置完成,立即能供
營業使用) ,並辦妥變更登記及換發許可證照後,始得使用。但經
台灣證券交易所勘察合格者,得出具已勘察合格證明,由本中心逕
予書面審查。
(二) 款券收付處、開戶處、資訊閱覽室應於使用前檢附平面圖及照片報
本中心核備 (本中心得依需要派員實地勘察) ,並辦妥變更登記及
換發許可證照後,始得使用。
(三) 其他辦公處應於使用後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許可證照,若
有裝設資訊設備不得提供投資人使用。
證券經紀商及分支機構於原營業處所內變更場地之配置或用途應函
報本中心,除不須辦理變更登記及換發許可證照外,餘與前項相同
。
(四) 證券經紀商與台灣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
者,關於第 (二) 及 (三) 規定之資料免再函報本中心。
九 證券商得設置證券資訊閱覽室 (以下簡稱閱覽室) ,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
(一) 閱覽室必須設置於證券經紀商營業處所內。
(二) 證券經紀商不得於閱覽室從事與客戶簽訂開戶契約、接受買賣有價
證券之委託、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交割及經營其他類似證券商業務之
行為。
(三) 證券經紀商不得提供專用交易用終端設備供閱覽室客戶使用。
(四) 證券經紀商對閱覽室之使用者,不得限定對象及有收費之行為。
(五) 本中心得隨時派員查察證券經紀商閱覽室,證券經紀商不得拒絕或
規避。
十 僅接受華僑及外國人買賣有價證券者或僅接受電話或 IC 卡、語音、
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者,應具備電腦設備、
受託買賣之營業用電話及委託買賣證券專用之終端設備。
十一 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者或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除應依照「期
貨商營業處所及設備標準」規定辦理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營業櫃檯:證券經紀部門與期貨部門之營業櫃檯可共用;但兼具
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之證券商業務人員,其營業櫃檯,與僅具期貨
商業務員者或僅具證券商業務人員資格之營業櫃檯,應有明顯區
隔。
(二) 開戶處:證券經紀商部門與期貨部門之客戶開戶櫃檯,應有明顯
區隔。
二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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