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獎勵檢舉之案件範圍如下:
一、發行面
上市公司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私募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
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
條之規定者。
2.依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
之情事,違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3.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違反證交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
4.違背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違反證交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者。
5.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
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
重大損害,違反證交法第一七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者。
6.違反法令、章程、內部控制作業程序,挪用公司款項、掏空資產,
有重大影響企業營運及股東權益之虞者。
二、交易面
(一)經營類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業務或以場所、設備供給經營,
違反證交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者。
(二)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買賣有價證券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證
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2.不履行交割、相對委託、炒作、相對成交、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股價操縱,違反證交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3.短線交易違反證交法第一五七條之規定者。
4.內線交易違反證交法第一五七條之一之規定者。
5.違反其他刑事法律而其犯罪事實牽涉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者。
三、證券服務事業
(一)證券商及其負責人與受僱人員有下列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
1.違反證券交易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者。
2.違反本公司營業細則、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或其他章則者。
3.違反與本公司所訂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電腦連
線契約或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者。
4.交易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足致他人受損害者。
(二)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證交法第十八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者
。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之負責人與受僱人員利用職務所知悉消息
,為自己或他人從事同種類之有價證券交易、或收受財物不當運用
基金資產或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令或
其他刑事法律而涉及影響基金投資人或全權委託投資客戶之權益者
。
(四)資訊廠商違反供給使用交易資訊契約者。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中所述違反證交法第一五七條短線交易規定者,係以內
部人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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