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不得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買賣有價證券。
證券商對特定客戶辦理推介買賣有價證券,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
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承受投資風險程度。
證券商推介買賣有價證券前,應指派負責解說之業務人員向客戶說明推介
買賣有價證券可能風險後,與客戶簽訂推介契約。
前項推介契約應行記載事項,由本中心另訂之。
證券商得向第六項所定之國內機構投資人及外國機構投資人推介買賣有價
證券,不受第三項之限制。
前項國內機構投資人及外國機構投資人,包括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證券商、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
、投資信託、信託業、學術或慈善機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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