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民國 88 年 03 月 04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 條  
  證券商應訂定業務章則;其應行記載事項,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十一條之規定。
  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所訂業務章則為之。
  第一項業務章則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備查;經本會通知變更者,應於限期內變更。
第 14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銀行法規定外,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存百分
  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得免繼續提存。
  前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
  得以其半數撥充資本者外,不得使用之。
第 23-1 條  
  證券承銷商受託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上市及上櫃等相關業務,所出具之評
  估報告及相關資料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內容有虛偽、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者。
  二、主要內容有重大遺漏或明顯錯誤足以影響投資判斷者。
  三、未編製工作底稿或未依規定保存工作底稿者。
  四、發行人核有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七條及第八條所定,不予核
      准或應予退回之情事,但證券承銷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
      。
  五、重要評估事項未採行必要之輔導及評估程序,致評估結論與事實有重大差異者
      。
  六、評估報告提出後,於公開說明書刊印日前,受評估公司發生證券交易法第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未即時予以
      補充評估並更新報告者。
  七、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