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承銷商與發行公司間,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該公司發行有價證券之主辦
承銷商:
一、任何一方與其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資公司,合計持有對方股份總額百分
之十以上者。
二、任何一方與其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資公司派任於對方之董事,超過對方
董事總席次半數者。
三、任何一方董事長或總經理與對方之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二
親等以內親屬關係者。
四、任何一方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為相同之股東持有者。
五、任何一方董事或監察人與對方之董事或監察人半數以上相同者。其計算方式係
包括該等人員之配偶、子女及具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者在內。
六、任何一方與其關係人總計持有他方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七、雙方依相關法令規定,應申請結合者或已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准予給合者
。
八、其他法令規定或事實證明任何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者。
前項第六款所稱關係人之定義,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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