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下簡稱保管事業)所保管之有價證券得為帳簿劃撥
者,以下列為限:
一、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
二、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定之有價證券
    。
第 17 條  
參加人收受客戶之有價證券,應即在客戶存摺及客戶帳簿登載所收受有價
證券之種類、數量及其他必要事項,並製作證券號碼清單交付客戶。
前項有價證券應於當日送交保管事業。但台北市及新北市以外之參加人得
延至次一營業日。
第 30 條  
客戶請求將其帳戶之有價證券餘額轉帳至設於他參加人之帳戶,或依法令
規定轉帳至他人帳戶時,應向參加人提出存摺、轉帳申請書,由其通知保
管事業將客戶帳戶之餘額撥入對方參加人帳戶。但請求轉帳之有價證券另
有限制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保管事業依前項轉帳劃撥通知後,即於參加人帳簿為必要之記載,並通知
各該參加人,由各該參加人於其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第一項轉帳劃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向參加人提出存摺、轉帳申請
書:
一、融券賣出者辦理現券償還轉帳。
二、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擔保品轉帳。
三、依保管事業規定終止登錄換發實體有價證券,辦理歸戶領回轉帳。
四、符合櫃檯中心規定辦理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買賣國際債券轉帳。
五、辦理以有價證券抵繳融券保證金或補繳融資融券差額轉帳。
六、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本會核准者。
第 35 條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由本會另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七
條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