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價證券暫停與恢復融資融券交易暨調整融資比率或融券保證金成數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民國 96 年 04 月 16 日)
歷次修正日期:
 
二、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櫃有價證券,如有融資融券標準第四條第一項
    所列之情事者,本中心處理原則如下:
(一)停止買賣或終止上櫃或變更交易方法為應先收足款券者:本中心公
      告停止買賣或終止上櫃或變更交易方法為應先收足款券時,除因法
      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
      之裁定或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即公告自
      次一營業日起暫停該股票融資融券交易外,應自次二營業日起暫停
      該股票融資融券交易。但因減資或其他原因致新舊股票權利義務不
      同換發股票而停止交易、轉上市掛牌或被合併而終止上櫃者,不在
      此限。
(二)上櫃股票每股淨值低於票面者:本中心於上櫃公司每年營業年度終
      了後第五個月之最後營業日審核其經會計師簽證並公告之最近期年
      度財務報告及於每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後第三個月之最後營業日審核
      其經會計師簽證並公告之最近期半年度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低於票
      面者,即公告自次二營業日起暫停該股票融資融券交易。
(三)符合本中心規定之鉅額違約且融資或融券餘額達一定比率者:得為
      融資融券交易之上櫃有價證券,發生單日買賣違約申報金額累計達
      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且該日之融資或融券餘額達上櫃股份百分之十
      五以上時,即於次一營業日公告自次二營業日起暫停該股票融資融
      券交易。
(四)股價波動過度劇烈者: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櫃有價證券,有連續
      五個營業日或最近十個營業日中有六個營業日達第十點第三款第一
      目具體認定標準時,本中心於次一營業日降低融資比率一成及提高
      融券保證金一成。
(五)成交量過度異常者: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櫃有價證券,有連續五
      個營業日或最近十個營業日中有六個營業日達第十點第三款第二目
      具體認定標準時,本中心於次一營業日降低融資比率一成及提高融
      券保證金一成。
(六)股權過度集中者: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櫃有價證券,達第十點第
      三款第三目具體認定標準時,本中心於次一營業日降低融資比率一
      成及提高融券保證金一成。
(七)其他不適宜繼續融資融券交易之情事者:本中心即公告暫停該股票
      融資融券交易。
 
三、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櫃有價證券,因有融資融券標準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至三款、第十一款所列情事,致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俟其暫停
    原因消滅時,本中心即公告自次二營業日起恢復該有價證券融資融券
    交易。
 
五、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櫃有價證券,因有融資融券標準第四條第一項
    第七款所列情事,致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同時符合下列二項標準時
    ,本中心於次一營業日公告自次二營業日恢復融資融券交易:
(一)連續六個營業日均無單日買賣違約申報金額累計達新台幣一千萬元
      以上。
(二)前開六個營業日之最後營業日融資或融券餘額均低於上櫃股份百分
      之十五以下。
 
十、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八至十款規定之具體認定
    標準如下: 
(一)界定期間:
      1.價格及成交量之審查:每日審查,以審查日前三十個營業日(以
        下簡稱該期間)價格及成交量變動狀況為計算之依據。
      2.股權之審查:上櫃公司股東常會後,以其股權分散表為依據。
(二)採樣範圍:
      以非屬櫃檯買賣管理股票、興櫃股票之上櫃普通股股票為採樣證券
      。
(三)認定標準:
      1.有下列情事者,為股價波動過度劇烈:
     (1)當該證券於該期間,每日漲跌幅(絕對值)之平均值達採樣證
          券同期間每日漲跌幅平均值加兩個標準差以上,且超過同產業
          證券於同期間每日漲跌幅平均值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2)當該證券該期間最高價與最低價之差價對其平均價之比率達各
          採樣證券同期間最高價與最低價之差價對其平均價比率之平均
          值加兩個標準差以上,且超過同產業證券於同期間最高價與最
          低價之差價對其平均價之比率平均值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2.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成交量過度異常:
     (1)當該證券於該期間週轉率達採樣證券同期間週轉率平均值十倍
          以上。
     (2)當該證券於該期間週轉率低於採樣證券同期間週轉率平均值百
          分之十,且該期間成交量總數不足一千張。
      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股權過度集中:
     (1)記名股東人數不足一千人。
     (2)持股一千股至五萬股之股東人數不足五百人。
     (3)全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記名
          股份占公司上櫃股份之比率,公司實收資本額在五億元以下者
          ,達百分之七十五,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五億元且在五十億元
          以下者,達百分之八十,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五十億元者,達
          百分之八十五。
      4.上櫃公司未於股東常會後二十日內將股權分散表送達本中心者,
         視為股權過度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