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公司法(民國 58 年 09 月 1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3 條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
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者外,不得超過自己公司實收股本三分之一。但國營事業經
法定程序核定者以二分之一為限。
公司負責人違反本條之規定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4 條  
公司因擴充生產設備而增加固定資產,其所需資金,不得以短期債款支應。
短期債款之期限,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本條之規定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239 條  
前二條之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但第二百四十一條
規定之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公司非於盈餘公積填補資本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
第 241 條  
公司於股份總數全部發行後,得依前條第一項之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將公積之全部或一
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以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者,以該項公積已達資本總額,並以撥
充其半數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