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公司法(民國 59 年 09 月 04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5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為建設廳;直轄市為建設局或社會局。
第 9 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或虛偽情事時,公司負責人
各科二千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第 29 條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經理人有數人時,應以一人為總經理,一人或數人為經理。
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
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董事過半數同意。
置有總經理之公司,其他經理之委任、解任,由總經理提請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經理人須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
第 41 條  
無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五、各股東有以現金以外現金以外之財產為出資者,其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六、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七、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八、定有代表公司之股東者,其姓名。
九、定有執行業務之股東者,其姓名。
十、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十一、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章程有虛偽之記載
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第 45 條  
各股東均有執行業務之權利而負其義務。但章程中訂定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者
,從其訂定。
前項執行業務之股東須半數以上在國內有住所。
第 56 條  
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代表公司之股東準用之。
第 66 條  
除前條規定外,股東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股:
一、章程所定退股事由。
二、死亡。
三、破產。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
五、除名。
六、股東之出資,經法院強制執行者。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退股時,執行法院應於二個月前通知公司及其他股東。
第 83 條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 98 條  
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二人以上二十人以下,其中半數須在國內有住所。
股東人數因繼承或遺贈而變更時,不受前項二十人之限制。
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蓋章,置於本公司,並每人各執一份。
第 101 條  
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股東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
六、本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
七、定有執行業務股東者,其姓名。
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九、公司為公告之方法。
十、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章程於本公司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章程有虛偽記載時,
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第 103 條  
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各股東出資額及其股單號數。
二、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三、繳納股款之年、月、日。
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股東名簿於本公司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股東名簿有虛偽
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第 108 條  
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準用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
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
公司股東選任董事執行業務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規定。
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董事或執行業務之股東準用之。
第 111 條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公司董事或執行業務之股東或監察人,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
一部,轉讓於他人。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於二十
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
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
第 119 條  
有限責任股東,非得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
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 13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或撤銷核准:
一、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者。
二、申請事項有變更,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
公司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事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有前項第二款情事時,各科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 136 條  
前條撤銷核准,未招募者,停止招募,已招募者,應募人得依股份原發行金額,加算法定
利息,請求返還。
第 138 條  
發起人應備認股書,載明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並加記主管機關核准文號及年
、月、日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蓋章。
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者,認股人應於認股書註明認繳之金額。
發起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認股書者,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認
股書有虛偽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第 154 條  
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
第 165 條  
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
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
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
第 169 條  
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二、各股東之股數及其股票號數。
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
四、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
五、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
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股東名簿於本公司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股東名簿有虛
偽之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第 185 條  
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前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
第 186 條  
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之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
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
第 248 條  
司募集公司債時,董事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核之
:
一﹑公司名稱。
二﹑公司債之總額及債券每張之金額。
三﹑公司債之利率。
四﹑公司債償還方法及期限。
五﹑償還公司債款之籌集計畫及保管方法。
六﹑公司債募得價款之用途及運用計畫。
七﹑前已募集公司債者,其未償還之數額。
八﹑公司債發行之價格或最低價格。
九﹑公司股份總額及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其金額。
十﹑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之餘額。
十一﹑最近三年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編造之各項表冊,其開業不及三年者,所有開業
      年度之各項表冊;申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
十二﹑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名稱及其約定事項。
十三﹑代收款項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十四﹑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十五﹑有發行擔保者,其種類﹑名稱及證明文件。
十六﹑有發行保證人者,其名稱及證明文件。
十七﹑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或現況。
十八﹑能轉換股份者,其轉換辦法。
十九﹑董事會之議事錄。
二十﹑公司債其他發行事項,或中央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公司就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
第一項第七﹑第九至第十一、第十七各款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中第十二至第十六各款
應由律師查核簽證。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受託人,以金融或信託事業為限,由公司於申請發行時約定之,並負擔
其報酬。
第一項第十八款之轉換股份額,如超過公司章程所定資本總額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
資本總額後,始得為之。
第 253 條  
應募人應在應募書上填寫所認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蓋章,並照所填應募書負繳款
之義務。
應募人以現金當場購買無記名公司債卷者,免填前項應募書。
第 255 條  
董事會在實行前條請求前,應將全體記名債券應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其所認金額
,及已發行之無記名債券張數、號碼暨金額,開列清冊,連同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
所定之文件,送交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
前項受託人,為應募人之利益,有查核及監督公司履行公司債發行事項之權。
第 258 條  
公司債存根簿,應將所有債券依次編號,並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公司債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二、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第十二款受託人之名稱,第十五款、
    第十六款之發行擔保及保證及第十八條之轉換事項。
三、公司債發行之年、月、日。
四、各債券持有人取得債券之年、月、日。
無記名債券,應以載明無記名字樣,替代前項第一款之記載。
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債存根簿內為虛偽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鍰。
第 260 條  
記名式之公司債券,得由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但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債券
,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債存根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第 268 條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
,應由董事會將左列事項,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
一﹑公司名稱。
二﹑原定股份總數,及已發行數額及金額。
三﹑發行新股總額,暨每股金額及其他發行條件。
四﹑最近三年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編造之各項表冊。其開業不及三年者,所有開業年
    度之各項表冊;申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
五﹑營業計畫書。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種類﹑股數﹑每股金額及第一百五十七條各款事項。
七﹑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
八﹑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
九﹑發行新股決議之議事錄。
十、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公司就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主管關申請更正。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第七款﹑第八款,由律師查核簽證
。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於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之發行新股,不適用之。
第 271 條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經核准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或不實情形時,中
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准。
為前項撤銷核准時,未發行者,停止發行;已發行者,股份持有人,得於撤銷時起,向公
司依股票原定發行金額加算法定利息,請求返還,因此所發生之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 273 條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董事會應備置認股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認股人填寫認股數、種類
、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蓋章:
一、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一百三十條之事項。
二、原定股份總數,或增加資本後股份總數中已發行之數額及其金額。
三、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款之事項。
四、股款繳納日期。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除在前項認股書加記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文號及年、月、日外,並應
將前項各款事項,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通知到達後三十日內,加記核准文號及年、月、日
,公告並發行之。但營業報告、財產目錄、議事錄、承銷或代銷機構約定事項,得免予公
告。
超過前項期限仍須公開發行時,應重行申請。
認股人以現金當場購買無記名股票者,免填第一項之認股書。
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認股書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認股書有虛偽之記
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第 276 條  
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而
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
,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
有行為之董事,對於因前項情事所致公司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 282 條  
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者,法院得依左列關
係人之一之聲請,裁定准予重整:
一、董事會。
二、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三、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債權人。
董事會為前項聲請,應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第 283 條  
公司重整之聲請,應由聲請人以書狀連同副本三份向法院為之。
前項書狀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聲請資格。
二、公司名稱、所在地及負責人姓名、住所。
三、聲請之原因及事實。
四、公司所營事業及業務狀況。
五、公司之資產負債、損益及其他財務狀況。
六、對於公司重整之意見。
董事會為聲請時,應由代表公司之董事,檢同董事會議事錄為之。
股東或債權人為聲請時,應檢同釋明其資格之文件,對第二項第四、第五兩款之事項,得
免予記載。
第 285 條  
法院除為前條第一項徵詢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
者,選任為檢查人,就左列事項於選任後三十日調查完畢報告法院:
一、公司業務、財務狀況與資產估價。
二、公司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是否尚有經營價值。
三、公司負責人對於執行業務有無怠忽或不當及應負之責任。
四、聲請事項有無虛偽不實情形。
檢查人對於公司業務或財務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財產得加以檢查。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檢查人關於業務財務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拒絕前項檢查,或對前項詢問無故不為答復,
或為虛偽陳述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第 286 條  
法院於裁定重整前,得命公司負責人,於七日內就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依其權利之性質,
分別造報名冊,並註明住所或居所及債權或股份總金額。
第 287 條  
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
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公司業務之限制。
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
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
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
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
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但以二次為限。
第 28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重整之聲請:
一、聲請程序不合者。但可以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
二、公司未依本法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者。
三、聲請事項有不實者。
四、公司經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五、公司依破產法所為之和解決議已確定者。
六、公司已解散者。
七、公司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無經營價值者。
第 299 條  
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
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
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
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
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
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
、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第 306 條  
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重整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法院得依公
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月內再予審查。
前項重整計畫經指示變更再予審查,仍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時,應裁定終止重整。但公司
確有重整之價值者,法院就其不同意之組,得以左列方法之一,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之
:
一、有擔保重整債權人之擔保財產,隨同債權移轉於重整後之公司,其權利仍存續不變。
二、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擔保之財產;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可充清償其債權之財
    產;股東對於可充分派之賸餘財產,均得分別依公正交易價額,各按應得之份,處分
    清償或分派承受或提存之。
三、其他有利於公司業務維持及債權人權利保障之公正合理方法。
前條第一項或前項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得因重
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
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
前項重行審查可決之重整計畫,仍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第 307 條  
法院為前二條處理時,應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意見。
法院為終止重整之裁定,應檢同裁定書通知主管機關,為終止重整之登記;其合於破產規
定者,法院得依職權宣告其破產。
第 308 條  
法院裁定終止重整,除依職權宣告公司破產者,依破產法之規定外,有左列效力:
一、依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五條或第二百九十六條所為之處分
    或所生之效力,均失效力。
二、因怠於申報權利,而不能行使權利者,恢復其權利。
三、因裁定重整,而停止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即恢復。
第 311 條  
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列效力:
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
    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
二、股東股權經重整而變更或減除之部分,其權利消滅。未申報之無記名股票之權利亦同
    。
三、重整裁定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即行失
    其效力。
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
第 317 條  
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
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
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 334 條  
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第 359 條  
設立股份兩合公司,應由無限責任股東為發起人,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簽名蓋
章:
一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
二  無限責任股東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  無限責任股東,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為出資者,其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公司章程於本公司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章程有虛偽之
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第 385 條  
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代理人,在更換或離境前,外國公司應另指定代理人,並將
其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申請主管機關登記。
第 386 條  
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國境內經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偶派其代表人在中國境內為法律行
為時,應報明左列各款事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一、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
二、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
三、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國境內所為之法律行為。
四、在中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
前項申請備案文件,應由其本國主管機關或其代表人法律行為所在地之領事官簽名證明。
第 399 條  
公司設立分公司,應於設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分公司名稱。
二、分公司所在地。
三、分公司經理人姓名、籍貫、住所或居所。
四、本公司登記執照所載事項及執照號數。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 402 條  
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委任、解任或調重後十五日內,將左列款事項,向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經理人之姓名、職稱、住所或居所。
二、經理人是否股東或董事。
三、經理人到就職或解職年、月、日。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 419 條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
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一、公司章程。
二、股東名簿。
三、已發行之股份總額。
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暨
    公司核給之股數。
五、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或特別利益之數額。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每股金額。
七、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
八、營業概算書。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
令補足。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申請登記時為虛
偽記載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第 420 條  
股份有限公司每次發行新股結束後十五日內,董事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
一  修正之章程。
二  發行新股之總額。
三  關於增加資本之股東會議事錄。
四  發行新股之董事會議事錄。
五  決議發行新股之年、月、日。
六  新股收足之年、月、日。
七  增加資本或發行新股後之股東名簿。
八  增加資本或發行新股後之董事、監察人名單。
九  第二百六十八條申請核准之通知。
十  發行特別股者,其特別股之種類總額及每股金額。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殖記期限之規定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發行新股登記時有虛偽之
記載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第 431 條  
股份兩合公司創立會完結後,應於十五日內,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所載事
    項。
二  定有代表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  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  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每股金額。
五  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申請登記時有虛偽之
記載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第 435 條  
外國公司申請認許時,應報明並備具左列事項及文件:
一、公司之名稱、種類及其國籍。
二、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在中國境內所營之事業。
三、資本總額。如發有股份者,其股份總額、股份種類、每股金額及已繳金額。
四、在中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之金額。
五、本公司所在地及中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所在地。
六、在本國設立登記及開始營業之年、月、日。
七、董事及公司其他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八、在中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及其授權證書。
九、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兩合公司或其他公司之全體無限責任股東之姓名、國籍、
    住所、所認股份及已繳股款 。
十、公司章程及其在本國登記證件之副本或影本,其無章程或登記證件者,其本國主管機
    關證明其為公司之文件。
十一、在其本國依特許而成立者,其本國主管機關特許文件之副本或影本。
十二、依中國法令其營業須經特許者;其特許證件之副本或影本。
十三、在中國營業之業務計劃書。
十四、股東會或董事會,對於請求認許之議事錄。
前項各類文件,其屬外文者,均須附具中文譯本。